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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渤海水泥集团葫芦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葫芦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葫芦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3号。法定代表人关学斌,总经理。被告辽宁渤海水泥集团葫芦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28号。法定代表人田兴东,董事长。被告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曙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柱,厂长。原告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渤海水泥集团葫芦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0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水泥款930,000.00元,并开始陆续提货。2004年7月,被告因生产资金不足,停止供货,尚欠原告水泥款39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辽宁渤海水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水泥厂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新快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225.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生审 判 员  张丽超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