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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程庆亮与张宝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亮,张宝骏,程德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程庆亮,男,生于1986年11月30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宝骏,男,生于1951年12月31日,汉族,济南四海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森,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司机,住济南市。原告程庆亮诉被告张宝骏、程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庆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郭腾学,被告张宝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乾,被告程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亮诉称:原告为个体运输户,是鲁AU56**车辆的车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宝骏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程德森在七里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德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AU56**车辆于2013年10月26日被交警部门扣留,至2013年11月27日放车,共扣车32天。原告与济南圣鑫模具有限公司有租用合同,每天96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30720元、看车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计3242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宝骏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程德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骏辩称:原告对被告张宝骏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德森还欠张宝骏鉴定费690元、诉讼费1309元,共计1999元未支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德森辩称:我与程庆亮是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程庆亮雇佣我驾驶鲁AU56**车辆,每月向我支付3000元工资。我本人对2013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给张宝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宜与程庆亮无关。对原告程庆亮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26日14时35分许,张宝骏醉酒无证驾驶鲁A44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七里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堡路27路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德森驾驶的鲁AU56**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宝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调查,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宝骏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德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过错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确定张宝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德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骏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2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张宝骏曾就其损失提起(2014)历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诉讼,经(2014)历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德森对张宝骏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的责任。鲁AU5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庆亮,该车辆为普通货运车辆。原告程庆亮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庆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庆亮为鲁AU56**车辆的车主,其主张被告张宝骏按照70%的赔偿比例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庆亮与被告程德森均称程德森系程庆亮的雇员,程德森驾驶肇事车辆系从事程庆亮的雇佣活动,因程德森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重大故意或过失,作为经营者不能经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雇员,程庆亮根据雇佣关系向程德森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程德森自愿同意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程庆亮主张的营运损失、看车费、鉴定费予以赔偿,不违发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庆亮主张交警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0720元,因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扣押车辆,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原告程庆亮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庆亮主张停车费2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程庆亮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庆亮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亮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二、被告程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亮营运损失、看车费、鉴定费9735元(32450元×30%)。三、驳回原告程庆亮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庆亮负担400元,被告张宝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