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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伙同汤克明(音,在逃)驾驶车牌为川A73Q**的奥拓车,窜至双流县永安镇太平街蔡三羊肉店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池(超威牌)盗走并放至所驾驶的奥拓车上。随后,二人又驾车窜至永安镇翰林街永安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池(世纪雄风牌)盗走并放所驾驶的奥拓车上。随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双流县黄龙溪镇佛洞街码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池(骏牌)盗走,在将所盗电池放至所驾驶的奥拓车上准备驶离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675元,被盗世纪雄风牌电池价值人民币525元,被盗骏牌电池价值人民币1445元,共计人民币2645元。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双价认鉴(2014)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