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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连振祥与张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振祥,张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连振祥,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人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春,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南侧劳动局家属楼*单元302。原告连振祥诉被告张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振祥诉称,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10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英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连振祥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借连振祥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张英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英春再次向原告连振祥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连振祥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张英春2012年10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这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收到条、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120000元借款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振祥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