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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金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6年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举办婚礼后一直同居生活,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子高某乙,2005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高某乙现己15周岁,因原告身体多病且没有稳定收入,无力照顾孩子,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三处,分别位于铁岭凡河新区回迁楼一座1区3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66平,价值约20万元,坐落于莲花雅舍小区20号楼502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1平,当购买时该房屋价值24万元,现在价值约30万左右,银行贷款尚欠9万元左右,坐落于凡河镇老河湾村民房3间,价值6万元,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监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请求将属于原告的动迁款5425.2元分出。原告金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征地协议确认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大凡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土地被政府征用,数额是每人4.1亩,每人每年的土地补偿款是5425.2元。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大凡河村动迁每人补偿22平,原被告家共三口人,共66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县凡河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凡河镇房权证凡河镇字第004**号)及铁岭县村镇居民建筑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老河湾村建房屋118.57平,砖木结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周某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的弟弟盖房子贷款,托人找到证人,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的弟弟盖房子,共贷5万元,被告为担保人,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被告是借款人,且此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弟弟。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归我监护抚养,无需原告监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一年左右,双方于1998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一子高某乙,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凡河新区1区3号楼2单元502室回迁楼一座,建筑面积66平,价值约20万元,坐落于莲花雅舍小区20号楼502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1平,购买时该房屋价值24万元,现在价值约24万左右,银行贷款尚欠10万元左右,坐落于凡河镇老河湾村民房3间属于我父母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高某甲为证明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从被告母亲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庆坤与被告是直系亲属,系母子关系,该证据不能产生证据效力;且此证据仅能证明林庆坤在银行存、取的情况,证明不了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在银行有5万元的贷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此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且此笔借款是被告高某甲的弟弟高学彬建房所用,原告并没有使用该款,该笔款项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共同借款人或此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出示专用收款收据原件2张,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购房首付款12万元是借的。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并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的来源为借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举办婚礼后一直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高某乙,200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三处,分别位于铁岭凡河新区回迁楼1区3号楼2单元502室,价值20万元;坐落于莲花雅舍小区20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处,价值24万元,因购买此房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3436.67元;坐落于凡河镇老河湾村民房3间,价值5万元。上述共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00.00元,共同债务为人民币103436.67。金某某每年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54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相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不能相互谅解、包容,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其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使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对于被告主张位于铁岭县凡河镇老河湾村房权证凡河镇字第004**号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一节,因其产权证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产权证登记在高某甲名下,虽被告主张此房系其父母所有,但因产权登记证具有公示效力,被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共同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其有足够的证据可另诉。对于被告主张购买莲花雅舍小区首付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8万元系从被告母亲处所借,另外4万元系从被告弟弟高学彬处所借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从上述两人处借款,及借款的数额,被告所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中的结算方式为转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系从上述两人账户中转出,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节,因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也应平均分摊,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共同财产数额及负债等实际情况,位于铁岭凡河新区回迁楼一座1区3号楼2单元502室,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莲花雅舍小区20号楼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平,价值24万元,归被告所有,贷款103436.67元,由被告偿还;坐落于凡河镇老河湾村民房3间,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718.34元。对于原告请求将其本人土地补偿款予以分出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土地补偿款在一户上同时发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分出,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归被告高某甲监护抚养,原告金某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婚生子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并于每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金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从其补偿份额中分出并单独领取;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凡河新区1区3号楼2单元502室回迁楼一座,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位于莲花雅舍小区20号楼4单元502室及位于凡河镇老河湾村民房3间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共同外债103436.67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原告金某某需向被告高某甲支付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718.34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