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茂清、袁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茂清,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茂清,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一审被告:袁刚,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茂清、一审被告袁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泰兴公司系土地的受让主体,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证据证明袁刚与袁茂清之间不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个人之间的合伙自建房屋行为。2.袁茂清与袁刚之间的协议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行为,袁刚没有获得泰兴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泰兴公司的追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泰兴公司的行为。3.泰兴公司未支付土地对价,也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获利。一、二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兴公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开发利用土地获取了利益。因此,原判认定泰兴公司与袁刚是土地的共同受让主体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定性错误和程序违法。本案是袁茂清与袁刚个人之间的合伙争议,不是袁茂清与泰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泰兴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如果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先行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才能诉讼管辖,但本案未经行政处理。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茂清与袁刚的还房(即房屋分配)和利益分配的问题,与泰兴公司无关。3.二审判决泰兴公司与袁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袁茂清与袁刚合伙建房共同挂靠泰兴公司,袁茂清与袁刚之间的建房争议,是他们内部争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改变设计方案,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三)川神州资评字(2010)第123号报告,由于评估机构未年检、评估人员无评估资质、评估结论不科学等原因,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泰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袁茂清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泰兴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袁刚与袁茂清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主要是约定袁刚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袁茂清补偿所修房屋的一、二楼,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泰兴房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袁刚与袁茂清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泰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泰兴公司作为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合作一方,同袁刚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对案涉土地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投资,并按比例承担效益和风险责任等内容。因此,泰兴公司与袁刚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泰兴房产公司与袁刚就责任的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是其内部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泰兴房产公司以其仅仅收取了管理费、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1.《宅基地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一楼的长宽高,按图纸设计为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中所约定的图纸是由平昌县建筑规划设计所2004年7月设计的2004-33-JS3图纸,故泰兴公司及袁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且应当按图向袁茂清交付房屋及门市。在双方确认的图纸中,根据载明的各项数据计算出一层门市面积为569.81平方米,而泰兴公司及袁刚向袁茂清实际交付的一层门市面积为552.63平方米,比应还面积少了17.18平方米。泰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放线记录,证明面积的减少是由于职能部门的规划所致,但其所提交的放线记录系泰兴公司自行组织做的放线记录,并无相关建设规划部门的参与和签字确认。综合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向袁茂清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和附图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袁茂清提交的设计图纸建筑占地面积569.81平方米,并未超出规划的范围。故泰兴公司及袁刚应对减少的面积17.18平方米向袁茂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将减少面积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065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地形图,也不能证明系规划部门的规划导致面积减少。2.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神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层高降低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经济损失为607893元。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也具备评估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泰兴公司对评估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