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绍海诉李志林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海,李志林,任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王绍海,男,1958年11月18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系辽宁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林,男,1977年12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任鹏,男,1979年12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绍海与被告李志林、任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三海鞋料加工厂为二被告经营的鑫泰隆制鞋厂提供原材料,至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万元,并立下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林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制鞋厂并在原告处赊购原料和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属实。但二被告曾与原告约定该笔货款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其本人已经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任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制鞋厂提供原料,至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12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万元,并负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以下的审查分析,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鞋厂提供原料的事实及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欠据的事实,被告李志林表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告表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林主张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剩余货款12万元由二被告每人偿还6万元及被告李志林后又偿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依法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对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合伙经营制鞋厂,且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林、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海欠款12万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志林、任鹏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