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世明诉杨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明,杨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明。委托代理人周存兰,女。委托代理人杨国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明。上诉人杨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银、周存兰,被上诉人杨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国明与杨世明经过协商同意后,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水井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杨国明为杨世明钻一口水井,钻井深度不少于80米,每米220元,杨国明机械设备进场3天后先付工程款3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之后,杨国明用机械为杨世明钻了一口水井交给杨世明使用,杨世明支付给杨国明工程款10000元。2013年7月14日,杨世明出具一张欠条给杨国明,欠条上写着“今欠杨国明打井工程款11800元”。后杨世明发现水井里的水泵拉不出来,杨国明来处理后,水井里的水泵仍然拉不出来。为此杨世明拒绝向杨国明支付所欠工程款1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明与杨世明签订了《水井施工协议》后,杨国明已经按照约定打了水井交给杨世明管理使用。杨世明没有按照约定付给杨国明打井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杨国明要求杨世明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杨国明为杨世明打的水井存在水泵拉不出来问题,该问题杨国明又不能妥善处理。综合考虑杨国明与杨世明签订《水井施工协议》时,只约定了水井深度、价款和付款期限,但对水井质量标准没有进行约定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处杨世明支付给杨国明工程款人民币7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一、由杨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杨国明工程款人民币7600.00元。二、驳回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元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国明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钻井深度不少于80米不符合事实。因其与杨国明签合同前双方就约定钻井的深度不少于100米,其手里也有一份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就约定了钻井的深度不少于100米。2、钻井深度不少于100米的约定是与钻井的总工程款吻合的,之所以欠条上的工程款是11800元,是因为杨国明实际安放出水管没按预定的安放完,经协商杨国明同意其少支付工程款200元。二、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本案合同上乙方是杨国明与宋贤华,而在起诉里只有杨国明一人作为原告起诉。三、杨国明应当保证水泵能在打井管内拉放自如,而钻井自杨国明交付给其后,其没有将水泵拉出井过,也就是钻井在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其为了检查自家机井水泵吊绳是否牢靠时,才发现水泵被卡死在打井管内,其经过处理也无法解决,其不能使用水井故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杨国明。四、其想了多种办法解决水泵卡死的问题,但都没有效果,因杨国明的原因水井已经是一口废井,其不应当支付杨国明剩余工程款。五、虽然其写了一张欠条给杨国明,但该欠条是在其发现杨国明打井存在质量问题之前就写的,既然杨国明打的水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井无法使用,并且其为了打井已经花费了11259元。因此,其有权不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杨国明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求井深为100米没错,但只要能出水,井深不少于80米就达到要求,事实上其已经打了100米深,作了一定的价格让步即按照99米算钱,所以工程款才是21800元,杨世明没有根据说没有100米。二、其与宋贤华是合伙人,其可以作为代表处理合伙事务,如果法院需要宋贤华参与,宋贤华一定积极配合。三、杨世明称“因杨国明的原因导致井里的水泵卡死在打井管道内……”纯粹胡说,行内人士都知道,深井在使用中,无法预知或知道深井内会发生怎样的地质变化,比如抽水过多会发生一些变化,再有就是轻微的地震等管道内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故一般只包打出水,一般不会出意外,但不排除在使用不当或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况且杨世明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第三部分也称“是在钻井交付使用的一年内,杨世明在检查中才发现水泵被卡死的……”在使用了快一年,才发现水泵卡死问题,己经不是合同约定履行的范围,很长时间后维护或使用不当造成意外,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况且合同中也没有这样的保证。四、杨世明上诉理由的第四部分称“由于杨国明的原因使井无法使用而成为废井”,事实上合同第五条写得很明白,工程款是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其己按照合同履行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方也已经验收。在没有足够的钱支付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才打的欠条,欠条是经杨世明验收合格方才做出的承诺,如果当时没有验收合格,杨世明不可能会付给其工程款,杨世明不付工程尾款的目的就是耍赖,这和质量问题毫无关系。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业内行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的打井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杨世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世明对原审认定“钻井深度不少于80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双方约定不少于100米,并遗漏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井打好后先支付10000元,剩余尾款在一年之内可以使用后再付清。被上诉人杨国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先付3000元,打出水就付剩余工程款,打不出水就仅付3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杨世明是否应向杨国明支付工程尾款,如应支付,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杨世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水井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世明与杨国明签订合同的情况;2、《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世家的水泵拉到水井中途即被卡死在打井管的事实;3、《和平货运部货物托运单》复印件5份以及《收据》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世明为打井共用去材料费11259元,即杨国明家对杨世明家造成的损失;4、《照片》3张,欲证明杨国明为杨世明家进行处理,但无法处理好。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国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泵拉不上来不是其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打井过程中材料是杨世明购买的,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来拍摄地点,因其没有工具进行修理,但是其介绍给杨世明一个有工具的朋友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虽然与被上诉人杨国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不一致,但双方都对对方提交的协议无异议,对两份协议中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能证实“杨国明与杨世明签订《水井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杨国明机械设备进场3天后先付工程款3000元,余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对证据2,能证实“系杨世明家为检查水泵吊绳是否牢靠才欲将水泵提出井口”,而不是杨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银在庭审中所说的无法抽出水才欲将水泵提出井口,杨国明本人也认可确实存在“水泵无法提出井口”的事实,对上述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国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国明与杨世明经协商签订了水井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杨国明为杨世明钻一口水井,每米220元,杨国明机械设备进场3天后先付工程款3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后杨国明用机械钻好水井交给杨世明使用,杨世明支付给杨国明工程款10000元。2013年7月14日,杨世明出具一张欠条给杨国明,欠条载明“今欠杨国明打井工程款11800元”。2014年5月初,杨世明发现水井里的水泵拉不出来,经杨国明处理后水泵仍然拉不出来。为此杨世明拒绝向杨国明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杨国明已经按照约定打好水井交给杨世明使用,杨世明也用书写《欠条》的方式确认应支付给杨国明工程尾款11800元,说明杨世明至其书写《欠条》给杨国明时,已认可杨国明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在《水井施工协议》中未约定质量标准或保质期限,故本院认为杨世明应按约定给付杨国明工程尾款。鉴于杨国明也认可水井使用10个月左右后存在水泵拉不出来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处由杨世明给付杨国明工程款7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上诉人杨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杨世明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毕鸿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