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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鉴,男,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时10分,被告人赵某鉴驾驶晋KMB**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榆次汇通路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赵某鉴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晋KMB**雪佛兰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提取登记表及2014司检字第14165号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被告人赵某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82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鉴上诉认为:该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某鉴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赵某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赵某鉴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