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碧云路施带路交叉路口,遇黄灯亮时,车辆在未越过停车线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与沿碧云路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侧翻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郑某及其车上某被害人柳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属单位分别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焦某、褚某、曹某、潘某、周某、顾某、俞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车速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信号灯鉴定报告,分析意见、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车辆称重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及请求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