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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与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94760-8。负责人:尹元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荀义林,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诉称: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环茂公司”)承揽了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3年6月,其向南京环茂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提供混凝土涵管。经结算,南京环茂公司共欠其货款421708元,因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欠南京环茂公司的工程款,三���遂协商确定,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扣减南京环茂公司工程款用于代为支付所欠货款。嗣后,其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请判令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徽公司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无登记记录,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天开路桥有限公司砼预制构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