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首妹与被告郭小哨、林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首妹,郭小哨,林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周首妹,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哨,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林爱军,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城关。原告周首妹与被告郭小哨、林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首妹的委托代理人叶诚,被告郭小哨、林爱军的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沙县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郭小哨驾驶闽G900**号小型客车从沙县城关往沙县高桥方向行驶,行至高桥镇桂口涵洞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陈之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沙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经沙县交警认定,被告郭小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20年,护理人数2人。闽G9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55900元医疗费,由被告郭小哨、林爱军支付45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其沙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1113.88元;2、被告郭小哨、林爱军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具体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554695.2元(30816.4元/年×20年×90%)、误工费8071.7元(88.7元/天×91天)、住院护理费13443.5元(按43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790240元(3951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08元(8152.2元/年×5年÷5×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51元、鉴定费2500元、因伤所需用品281.4元、残疾辅助器具1730元、后续医疗费38385元。被告郭小哨、林爱军辩称,闽G90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部份才由被告郭小哨赔偿。同时对赔偿标准意见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需要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再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不妥,应依法调整确定;林爱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沙县营销服务部是其下属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逐年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外购药品和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0元内为妥。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被告郭小哨驾驶闽G900**号小型客车从沙县城关往沙县高桥方向行驶,行至高桥镇桂口涵洞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陈之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2、2014年3月4日沙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小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之团不负事故承任。3、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花医疗费55900元,由被告郭小哨、林爱军支付45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沙县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颅首补费用约30000元。另外,2014年2月至3月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花281.4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玖健康器材公司购买康复机花1730元。4、原告自行委托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500元。被告郭小哨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受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被告郭小哨代垫鉴定费3660元。5、发生交通事故时闽G9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具体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6、闽G90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林爱军,被告郭小哨具有驾驶资格。7、原告户籍在大田县文江乡昭文村54号。其有被扶养人母亲罗明英,于1939年6月29日出生。罗明英与其夫周进育共生育原告等3女2男,其夫周进育已于发生交通事故前死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发票、鉴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原告认为其自2008年8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大田县政府所在地均溪镇,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表、大田县玉凤居委会流动人员计生管理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原告子女毕业证、学籍证、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郭小哨、林爱军认为原告系大田县文江乡昭文村农民,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表虽载明原告“何时来本市”的时间为“2008-08-01”,但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随后开具证明证实原证明上“何时来本市”的时间“2008-08-01”是2014年5月20日林克亮自行申报的、是无效日期,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不能证明其自2008年8月1日已暂住在大田县均溪镇;原告虽提供了流动人员计生管理合同,但流动人员计生管理合同系外出流动人员与原户籍所在地村居签订的合同或者外出流动人员现居住的村居与房东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员计生管理合同抬头与尾部均载明“乙方”为房屋出租单位、内容为居委会与房屋出租单位的权利义务,签字人员却为房屋承租人即原告,而原告不是均溪镇房屋的房东,该合同书不符合规定且内容、形式自相矛盾,不予采纳;原告未证实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证明系根据租赁合同、流动人员计生管理合同开具,亦不予采信;原告子女毕业证、学籍证、录像光盘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未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方分摊。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为860元。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需适当加强营养,按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为860元。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1315.6元(11184.2元/年×20年×90%)。误工费问题,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出院时沙县医院建休3个月,但2014年5月19日原告已定残,故原告要求按91天计算符合规定,按农业标准每天88.7元计算误工费为8071.7元(88.7元/天×91天)。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二级住院需要护理,伤残严重且原鉴定建议按2人护理计算,故认定由2人护理;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参照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8600元(100元/天×43天×2)。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1963年3月4日出生,原告要求计算20年不超过女性的平均寿命,予以支持。故按农业标准每年32391元计算,计算2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64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罗明英193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罗明英有扶养义务人5人,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36元(8151.2.4元/年×5年÷5×9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851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因伤所需用品281.4元、残疾辅助器具173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切,不予支持,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01315.6元、误工费8071.7元、住院护理费8600元、定残后护理费64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伤所需用品费用2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合计925374.7元。因闽G9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因伤残赔偿限额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赔偿。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全额支付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费用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郭小哨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郭小哨承担。因被告郭小哨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余款315374.7元(925374.7元-11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郭小哨承担(含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林爱军虽系闽G900**号小型客车车主,但被告郭小哨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林爱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责任,不由其沙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因沙县营销服务部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一部份,其主张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不仅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能更好更快地实现原告的合法权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首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首妹商业三者险费用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郭小哨应赔偿原告周首妹各项费用人民币315374.7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0元由原告周首妹承担6693元,由被告郭小哨承担11347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郭小哨承担;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费3660元由被告郭小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婉如审判员 魏广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刮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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