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孙秀伟、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彩礼171700元和金首饰(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共价值1222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没有举行完结婚仪式时就返回其家中,事后表示不愿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和金首饰,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1700元及金首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161700元,其中61700元用于购买长安雨燕汽车一辆,是原告赠送被告的求婚礼物。原告父母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放在家里了。金首饰,戒指2个、手镯1个、项链1个,是被告自己购买,刷的男方的卡回家后把钱还给了男方,被告返还原告首饰钱12000元。没有项链坠,现在都在原告处。被告买的家具、被褥、给男方买的衣服及屋内装饰品共花费5万多元,现都在原告处,这些东西都要求原告返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男方殴打女方造成的,双方分手是男方过错造成的,双方分手有协议,已经说明彩礼无争议。原告补充意见:买首饰刷的原告的卡,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钱,首饰现在被告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附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礼金1617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存入对方卡内61700元。被告质证表示话是被告说的,但录音不是整个通话过程,有删减,这是节选。该证据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2、北京银行2014年4月3日存款凭条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1700元,被告用于购买一辆长安铃木牌汽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收到原告打入的617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购买长安雨燕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R×××××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处。但车是原告赠送被告的求婚礼物。3、原告陈述原告父母当时在原告老家交给被告100000元。在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女儿、弟弟各4000元,给被告翻身衣物放2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100000元现金还原告首饰钱12000元,实际收到原告88000元。仪式完毕后,被告把首饰放到原告父母处了。当时是原告给送嫁妆开的红包8000元,被告也给原告方喜钱4000多,翻身衣物2000元没有给。4、2014年9月6日证明信一份,加盖献县临河乡富庄村村委会公章及献县临河乡民政所公章。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甲和王某乙在结婚时,家庭为办婚事花去彩礼十八万四千元,操办婚礼家中花去三万多元,结婚时借外债八万多元,造成家庭十分困难”。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支付被告彩礼及操办婚礼花费大量钱财,造成家庭困难,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均持有异议。对农村的困难家庭应该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有关证明,享受国家低保待遇,村委会和民政所不可能了解一般的公民收入情况,出具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在第一次开庭以前,民政所盖章是在2014年10月21日,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以来一直有矛盾,而且关系接近破裂,女方是迫于多方压力才与被告结婚,在聘礼上与原告达成一致,男方给女方聘礼钱,女方通过嫁妆的方式金银归还给男方,婚礼后双方在聘礼问题上再无任何事宜。金银属男方赠与女方之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车也属于女方所有,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证明双方聘礼已有协议,聘礼、金首饰、车均不再返还。原告质证表示认可签字是原告所签,该协议是被告起草的,认为该协议无效,且被告对协议也进行了修改。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要领取结婚证。2、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2014年6月7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年××月××日协议原告签字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5月8-9号且原告认可彩礼钱不要了,原告放弃后,不能再进行索要。原告质证表示2014年5月7日电话录音,从录音内容上看该协议还没有签,所以该录音与××××年××月××日的协议没有关联性。2014年6月7日电话录音,被告是明显诱导原告,原告所说不要了是指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是彩礼,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不要彩礼了。3、2014年8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殴打,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对原告罚款伍佰元整。证明原被告分手,原告有过错。原告质证表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已经分手。4、2014年4月1日到5月20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都在骚扰被告。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4月到5月原被告在热恋,双方通话很正常。5、被告陈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陪嫁品衣柜、茶几、沙发、梳妆台、围椅、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丫洗衣机1台、2床被2条褥子、1床羽绒被和1床蚕丝被、2套床上用品、装饰(花瓶4个、台灯1个)。被告的陪嫁品要求原告原价折钱,支付被告52000元。原告质证表示东西都存在,摆件(花瓶、台灯)都是原告买的,2床被子在原告处,2条褥子没有。1床羽绒被和1床蚕丝被在被告家,家具家电认可是被告陪嫁品都在原告处。没有床上用品。原告认可的陪嫁品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折价。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是被告所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存入的617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陈述,被告表示认可收到原告父母100000元及给被告女儿和弟弟各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信加盖献县临河乡富庄村村委会公章及献县临河乡民政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认可签字是原告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为其所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部门部门对原告王某甲打人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争议纠纷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争议纠纷无关联性。证据5,被告陈述陪嫁品,原告对其中的衣柜、茶几、沙发、梳妆台、围椅、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2床被子在原告处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当地民俗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返回自己家中,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1617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北京银行为被告存入61700元,后原告父母在家中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约定“男方给女方聘礼钱,女方通过嫁妆的方式金银归还给男方,婚礼后双方在聘礼问题上再无任何事宜。金银属男方赠与女方之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车也属于女方所有,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陪嫁物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2床被子在原告处;其余被告主张陪嫁物1床羽绒被和1床蚕丝被否认在原告处,2套床上用品、装饰(花瓶4个、台灯1个)、2床褥子原告否认为陪嫁物。原告主张首饰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上述首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缔约婚姻而给付对方的财产,应视为彩礼,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617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数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结合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彩礼1617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协议与录音,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100000元时,被告返还原告首饰钱1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被告辩称在原告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首饰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女儿、弟弟每人的4000元,给被告翻身衣物放入的2000元,本院认为在民俗婚礼过程中对于婚姻双方亲友的赠与,为普通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陪嫁物中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认可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陪嫁物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其余被告主张的1床羽绒被和1床蚕丝被、2套床上用品、装饰(花瓶4个、台灯1个)、2床褥子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钱16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的陪嫁品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1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9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