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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练园彬诉练宇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园彬,练宇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8号原告:练园彬,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高华路。被告:练宇红,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原告练园彬与被告练宇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园彬和被告练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园彬诉称:2013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次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就开始吵架,每月一次吵架。2014年1月中旬,女方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被告练宇红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练园彬与被告练宇红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练宇红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练宇红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规劝,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的,本应珍惜自己的选择,建设好家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互相体谅和互相包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练园彬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练宇红离婚,经劝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练园彬与被告练宇红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练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