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梓玚与窦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梓玚,窦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窦梓玚,天津美术高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淑梅,系原告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发,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梓玚与被告窦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梓玚的法定代理人刘淑梅、委托代理人武学文,被告窦发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梓玚诉称,原告之母刘淑梅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花园99-1-301夫妻共有的房产归窦梓玚所有;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纪花园房产包括车库。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至今拒绝将上述房产及车库过户至原告窦梓玚名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花园99-1-301房产及车库过户到原告窦梓玚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被告窦发辨称,不同意办理过户,也不同意承担费用。第一,离婚协议并未约定过户时间,涉诉房产系留给原告结婚使用,由原告代理人代为保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卖此房,被告同意待原告成年后再将此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已按此协议如约履行,将房产证及相应票据交原告代理人刘淑梅保管,且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也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第二,即使被告将房产赠与原告,该赠与行为未完成之前仍可撤销;第三,车库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无法过户;第四,原告系赠与行为的受益人,过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母刘淑梅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告随刘淑梅生活。刘淑梅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花园99-1-301室房产及车库归窦梓玚所有(房产证号为大港字第××),由刘淑梅代为保管,如需出售房屋,由刘淑梅与被告共同协商。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手续由刘淑梅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花园99-1-301室房产及车库的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被告未主张撤销,故应当履行赠与义务,且赠与的房产属于法定需要办理登记的赠与财产,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被告以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过户时间作为暂时不同意办理过户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房产的过户费用,考虑到原告目前在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办理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目前没有办理该财产的登记机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花园99-1-301室房产的过户登记,过户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