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张其之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其之,男,1972年12月15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晏花,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佃峰,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从霞,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胜伟,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兴莉,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其之在我行贷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发放,2014年8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以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六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沙墩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张其之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张其之发放30000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月息10.150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4年8月5日到期。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转存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述被告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墩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其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张其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张其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其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之进行追偿。被告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其之、王晏花、张佃峰、王从霞、刘胜伟、张兴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