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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洪,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嘉,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洪于2009年开始任职深圳市观澜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主任,在任职期间,崔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4,000元人民币(其中现金36万元,购物卡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崔洪与广州市××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明(另案处理)在2011年认识之后,崔洪开始将其分管的部分不公开招投标的安全服务采购项目直接指定给杨某明的公司实施,或者将部分公开招投标项目的有关信息泄露给杨某明以影响公开招标结果。杨某明为了感谢崔洪对自己公司业务的关照,于2013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来到崔洪家楼下,将一个装有16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交给崔洪,崔洪当场收下;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杨某明再次来到崔洪家楼下,将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交给崔洪,崔洪也当场收��。除此之外,杨某明在2012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崔洪办公室给了崔洪一张面值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崔洪的办公室内给了崔洪两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深圳××气雾剂有限公司安监主任吕某文代表公司来到崔洪办公室,为了感谢崔洪平时工作中的照顾,送给崔洪一张面值1,000元的天虹购物卡。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洪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6.4万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洪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明、吕某文的证言;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履历表、工作职责、任职文件、深圳市龙华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复函、崔洪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第一次谈话笔录、转账记录、记账凭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洪已将涉案的全部赃款予以退赃,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赃款人民币36.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崔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崔洪不构成自首不当,崔洪在被深圳市龙华新区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收受杨某明、吕某文贿赂的犯罪事实,有办案机关出具的《复函》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请求二审法院对崔洪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崔洪犯受贿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洪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收取了杨某明36万元现金和三张1000元的购物卡,为杨某明的公司参与服务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其还收受了吕某文的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2、杨某明陈述:其是广州××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其在观澜街道办做项目时认识了崔洪,有些不用招投标的项目崔洪就直接给其公司做,为了感谢崔洪以及要求以后的照顾,其在2013年1月送给崔洪16万元人民币现金,在2014年1月送给其20万元现金,此外还送给了崔洪三张1000元的购物卡。3、吕某文陈述:其是深圳××气雾剂有限公司的安委办主任,其在2013年中秋节前到崔洪办公室送给其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感���崔洪平时对其公司的照顾。4、关于崔洪案件的移送函:由龙华新区纪委出具,证实2014年上半年,纪委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崔洪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于2014年6月初对其进行调查,调查后发现崔洪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纪委将案件移交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处理。5、立案决定书:证实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崔洪受贿案立案。6、抓获经过:由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实崔洪受贿的线索系龙华新区纪委发现,纪委于2014年6月10日将线索移交宝安检察院侦查,宝安检察院于当日对崔洪刑事拘留。7、人员信息表:证实崔洪的身份及履历,其于2008年开始任职观澜安监办。2013年4月开始任观澜安监办主任兼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大队观澜中队中队长。8、观澜街道安监办工作职责:由观澜街道办组织人事科出具,证实安监办的工作职责。9、《复函》:有龙华新区纪委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称“2014年6月2日,我委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有关崔洪违纪违法的线索,在未告知其事由情况下,由观澜街道办纪工委通知其到观澜纪工委,后我委工作人员到观澜纪工委带至我委工作点,就其可能在日常工作中利用业务往来收受贿赂的事实开展调查,经工作人员教育,崔洪主动交代了我委未掌握的其收受杨某明36万元现金及购物卡、收受某气雾厂人员1000元购物卡的涉嫌犯罪的事实”。10、谈话笔录:由龙华新区纪委制作于2014年6月9日下午14时15分至16时25分,该笔录中崔洪如实交代了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崔洪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我院就崔洪是否被检举、检举内容如何、崔洪供述与行贿人陈述孰先孰后等问题向龙华新区纪委发函查证。龙华新区纪委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复函》,称“1、2014年6月,我委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崔洪与承接观澜安监办业务的中介公司负责人来往密切,有违纪违法嫌疑,但并未明确掌握具体的行贿、受贿事实。根据工作需要,我委通知崔洪到我委工作点接受调查,崔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我委未掌握的接受杨某明贿赂款物的犯罪事实。2、对崔洪涉嫌受贿一案,我委分别找崔洪和杨某明进行调查,崔洪的笔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4时15分至16时25分,杨某明的笔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9时05分至20时20分(附二份笔录)。3、在我委协助调查该案过程中,未掌握吕某文的涉案情况,未对吕某文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龙华新区纪委出具给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复函和出具给我院的复函及所附材料显示,上诉人崔洪系纪检监察机关未了���其犯罪事实、仅认为其有违法嫌疑的情况下,在纪委调查问话中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涉案受贿犯罪事实。纪委所附材料亦证实崔洪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先于行贿人杨某明,涉及吕某文的行贿犯罪事实系崔洪主动交代。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3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崔洪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崔洪在案发后全额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洪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崔洪自首致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