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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波与李松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李松光,郑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波,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松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美秀,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波与被告李松光、郑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被告李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松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就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自2014年8月起,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松光催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千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李松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与其妻子被告郑美秀无关。被告郑美秀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松光向原告林波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李松光5万元,被告李松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4个月后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千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继续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光向原告林波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借贷法律关系形成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松光辩称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而与被告郑美秀无关,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松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财产关系有过书面约定并告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李松光个人债务,被告李松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可以认定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被告郑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李松光、郑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