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陶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4、颍上县孕环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5、颍上县耿棚镇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俊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