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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工元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上海工元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元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元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东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楠、姜元哲、被上诉人工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工元公司与圣东尼公司签订展会展位施工搭建合同一份,约定圣东尼公司委托工元公司负责制作搭建第十四届中国(义务)国际袜子、针织及染整机械展览会C1B01展位,现场搭建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展览展出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圣东尼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3日17:00前一次性付款52.5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31.5万元,余款21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展位除圣东尼公司的产品外,其余全部施工搭建物料所有权归属工元公司,其中铺设展位地面的铝板材料圣东尼公司可在下次展会无偿使用,工元公司有权优先承揽圣东尼公司下次服务。2013年11月13日,圣东尼公司向工元公司转账52.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圣东尼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负责人签署验收单,确认合同约定的展位经验收合格予以启用。2013年11月19日,圣东尼公司向工元公司转账31.5万元。2013年12月6日至12月9日间,工元公司与圣东尼公司就讼争合同尾款支付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商讨,工元公司向圣东尼公司催讨余款并陈述案外人张**曾承揽圣东尼公司业务后以长期合作吸引工元公司接受低价转包、此次业务在工元公司拒绝此种合作的情况下工元公司与圣东尼公司经协商签订合同,圣东尼公司回复要求给予折扣优惠并提出最后支付5万元,工元公司对此未予同意。2014年3月4日,圣东尼公司向工元公司转账5万元。工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东尼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万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工元公司表示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元公司与圣东尼公司间签订的展位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圣东尼公司陈述该合同系工元公司利用时间紧迫性迫使圣东尼公司接受原高于市场价的合同价格、合同显失公平,尽管圣东尼公司提交了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工元公司催款邮件中亦提到工元公司曾自案外人张**处转包圣东尼公司业务,但圣东尼公司未能提交与案外人A公司及该公司与工元公司就本案讼争业务签订的合同,亦未能就圣东尼公司所述合同价远高于市场价举证,况按照现有证据显示,工元公司与圣东尼公司签订合同后都曾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各自履行义务,仅凭情况说明难以认定圣东尼公司所述显失公平事宜的存在,原审法院对圣东尼公司该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工元公司催款、圣东尼公司回复邮件中,圣东尼公司确曾提出尾款仅支付5万元,圣东尼公司现辩称双方曾商定以5万元了结,但圣东尼公司未能就该意思表示得到工元公司的承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圣东尼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圣东尼公司陈述剩余16万元物料系圣东尼公司购买、应予扣除,但圣东尼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亦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所约定剩余尾款为21万元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工元公司为圣东尼公司搭建展位展台,圣东尼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工元公司价款,现拖欠余款16万元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元公司要求圣东尼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圣东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元公司尚欠价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圣东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圣东尼公司负担。圣东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圣东尼公司是在受工元公司逼迫且展会时间紧迫无奈的情况下才与案外人A公司终止合作,却与工元公司签订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系争合同,该系争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对此原审判决未采信圣东尼公司提供的证据,却认定圣东尼公司未举证证明此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圣东尼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圣东尼公司辩称的上述事实成立。据此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系争合同是在工元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圣东尼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协议,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变更或撤销。二、在圣东尼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双方经协商由圣东尼公司再支付5万元尾款后,双方的系争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圣东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工元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元公司答辩认为,圣东尼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案外人A公司间有过系争项目的报价等业务往来和所谓市场价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同时圣东尼公司长期进行展会活动,其对系争展会交易的商业风险和商业利益有很丰富的经验和正常的判断能力,不存在受到工元公司利用其经验不足并逼迫其签订合同的情形;同时,圣东尼公司称双方系争债务已了结,合同已终止,也是无事实依据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东尼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共计四组其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同类交易价格的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工元公司逼迫其签订的系争合同价高于市场价格。工元公司经对上述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些材料不能达到圣东尼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当采纳为本案新证据。工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中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圣东尼公司是否可据此拒绝工元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二、双方当事人间的系争合同是否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双方协商予以变更并已终止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圣东尼公司针对工元公司的诉请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认为系争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对此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结合司法实践,圣东尼公司若主张系争合同应撤销或变更,须以诉讼或仲裁请求形式来行使。现圣东尼公司不以该形式主张是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况且,圣东尼公司在一、二审中为支持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上是否系与案外人A公司所为无法确认;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因系争业务不具有同行业内的标准价,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也不同,价格上无可比性,故无法证明圣东尼公司的主张而不应采信。因此圣东尼公司认为是在受到工元公司逼迫的情况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其依据不足,相应圣东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圣东尼公司上诉称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有关约定且已履行完毕,对此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原审判决驳回该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该认定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圣东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