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与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常平钢铁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焦安岭,董事长。上诉人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中的保全费用不应计入诉讼标的,因此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实际应为1995000元,没有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照1995000元确定诉讼标的及相应的级别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4日,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签订《进口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现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请求解除《进口矿购销合同》,判令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利息232500元,并支付相应律师费625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等。本院认为,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不应计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减除原审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后,该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2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未达到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鉴于涉案合同第十三条对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故该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