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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向明与周胜全、杨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明,周胜全,杨延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孙向明。被告:周胜全。被告:杨延萍。原告孙向明诉被告周胜全、杨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全、杨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明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被告周胜全在我店购买配件,共计赊欠货款56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虽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周胜全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胜全、杨延萍立即给付货款5600元。被告周胜全、杨延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胜全、杨延萍系夫妻。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周胜全在原告孙向明经营的商店购买配件,赊欠货款56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胜全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全向原告孙向明购买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周胜全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杨延萍应当就货款5600元与被告周胜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孙向明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全、杨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向明货款5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胜全、杨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