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初字第1号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拾蓓,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李玲。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拾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6日6时左右,李玲在徐州市阿尔卡迪亚商业楼工地被安排到三楼打扫卫生,途经电梯时坠入电梯井中摔伤。同日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髋部外伤、右腰部皮肤挫伤、头外伤、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后方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系邓克印所雇佣的人员,按天计算劳务报酬。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在从事干活过程中由于自己对途经电梯判断错误导致坠入电梯井中摔伤,原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当日将第三人送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代为支付医疗费用等。由于负责电梯工作安全的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属侵权人,在电梯口附近未有警示标记牌,对第三人受伤负有直接责任,本案属侵权案件,不属于工伤案件。被告没有调查查明的情况之下,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结论违背了客观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属侵权行为导致,故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范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申请行政诉讼权利的期限已超期。我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31日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决定书,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马莎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2、李玲与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玲在申请公司认定时提交了工友陈小红、尤桂花的证言,二人在证言中均称:李玲从2012年6月份在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是该公司的员工。可以认定李玲与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李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李玲提交的本人自述、工友陈小红、尤桂花的证言描述了2013年6月6日早上6时左右,三人一起在原告承建的阿尔卡迪亚商业楼工地打扫卫生,上二楼经过电梯口时,因漆黑一片且电梯没有防护致使李玲掉入电梯井中摔伤。李玲同时提交的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其中入院记录病史记载:××患者自述入院前1小时余掉入电梯井下”。原告在诉状中称李玲受伤时因电梯公司未树立警示牌导致的,属侵权案件,不属于工伤案件。我局认为,无论安全隐患出在哪里,缘何造成,作为用人单位的施工方没有确保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李玲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4、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我局在受理了李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0日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马霄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部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李玲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查单显示投递结果为马莎代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亦承认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邮寄单及查询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