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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朱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朱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4号原告:孙燕。委托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姗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攀峰。原告孙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湾新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湾营业部)、朱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将杭州湾营业部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攀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潮塘村东四房1号旁路口处与郎学平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郎学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攀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8154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50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和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认可;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部分护理,按30%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朱攀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并提供工作情况等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朱攀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攀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潮塘村东四房1号旁路口处左借方向时,与沿潮塘村道路由北往南由郎学平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和郎学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攀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数次至慈溪市协和医院门诊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46元。2014年11月12日,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诉请误工费16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02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1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5025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171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郎学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元、误工费93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34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杭州湾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杭州湾营业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同一起事故造成数人受伤的,应由数名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获赔。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9421元(医疗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郎学平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201元;故根据原告和郎学平的损失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70元。原告的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5025元、交通费111元,合计21444元的损失与郎学平的其余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1444元,合计共需赔偿原告30314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用551元和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850元,合计1401元,因被告朱攀峰对本起事故负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攀峰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燕3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朱攀峰赔偿原告孙燕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孙燕负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朱攀峰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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