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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通波与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袁通波,男,汉族,青海省祁连县。委托代理人凡家遂,男,汉族,青海省祁连县。被告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连县。法定代表人王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通波与被告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通波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通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袁通波负担。审判员  韩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