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三十八团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与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余仲,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效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传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合同履行地为第二师三十八团变电站,因此,本案应由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变压器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调整兵团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208560元,未达到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第二师三十八团,属于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蕾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