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原告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2001年3月,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我们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我们婚生一子张×1。我与张×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起,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张×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张×1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我与张×共同承担。被告张×辩称:齐×所诉我们相识、登记结婚、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与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可以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齐×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齐×与张×婚生一子张×1。齐×与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齐×与张×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张×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使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齐×与张×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共同生育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张×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相处生活的。故对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