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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士环与孟凡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健,李士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健,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环(曾用名李士怀),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李士环在卞庄镇大城东村村中取得宅基地一位准备建造房屋,2005年8月4日,经苍山县建设局办理了编号2005010679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日又经苍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权证编号为2005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212平方米,宅基四至为北靠大路,南临李思田,西靠大路,东邻孟庆瑞。2013年秋天,孟凡健在李士环的产权范围内东北角部分建院墙;2014年4月份,孟凡健又在李士环的北门出口处垒砖,影响了李士环的出行,给李士环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李士环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孟凡健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宅基地系1985年其父与本村村民范守亮互换的,所建的院墙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垒起来的,李士环起诉的是孟凡健的地而不是李士环的地,但孟凡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士环已取得涉案宅基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足以证实李士环的主张,孟凡健在李士环的产权范围内东北角部分建院墙和北门出口处垒砖,确实侵害了李士环编号2005010679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200501067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李士环要求孟凡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孟凡健抗辩涉案宅基地系其父与本村村民范守亮互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孟凡健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孟凡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凡健负担。宣判后,孟凡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凡健对该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业已立案,尚未审结。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包含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而且发证时,发证机关确权房屋并不存在,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第二,上诉人所建建筑没有阻碍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为东西并列而建,被上诉人一向是通过西侧道路通行,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西北建墙并未阻碍被上诉人通行,故被上诉人主张妨碍通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李士环答辩称,第一,李士环在2005年8月4日即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房屋所有证,取得了对争议地块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虽然主张争议地块为其使用,但没有任何确权依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第二,上诉人事实上对争议地块不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在其所建墙东1米之外建有房屋,所建矮墙在房屋所属土地范围之外,现场勘测,所建矮墙纯属节外生枝,明显是建在了李士环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为侵权行为。根据相邻间互谅互让之原则,上诉人在其完整的宅院之外另建一矮墙纯属多余。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不是个人,矮墙所在位置在李士环宅基地范围之内,妨害了李士环建房,上诉人做法是不妥当的,并且所建院墙就在李士环宅基地之上,侵犯了李士环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侵权诉讼在先,行政诉讼在后,行政机关确权在先,上诉人垒墙砌砖行为在后,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第四,村委人员的调解经过证实了此前在村委调解时,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所建矮墙是在李士环宅基地上,调解时上诉人承诺拆除,只是后来反悔,也说明了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上诉人李士环已取得涉案宅基地村委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现上诉人孟凡健在被上诉人李士环的产权范围内东北角部分建院墙和北门出口处垒砖,侵犯了被上诉人李士环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李士环为主张上诉人孟凡健存在侵权行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村镇规划意见书、房产权证书、村委证明和调解经过说明为证,上诉人孟凡健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又主张涉案宅基系1985年上诉人孟凡健之父与本村村民范守亮互换的,所建的院墙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垒起来的,被上诉人李士环起诉的是上诉人孟凡健的地,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李士环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孟凡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凡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华雁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善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