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松枝与甘添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枝,甘添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松枝,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添河,农民。原告张松枝与被告甘添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枝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甘添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枝诉称,被告甘添河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15000元,并写下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145100元及利息449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9900元及利息80388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金669900元,按月息2%计付)。被告甘添河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因投资商品房建设,现难以销售,资金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甘添河向原告张松枝借款8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捌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月利息2分(2%),从五月一日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甘添河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甘添河已于2014年6月9日还款117000元,于同年8月3日还款18000元,于同月4日还款55000元。经原、被告在法庭上结算,至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银行明细单二份,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添河向原告张松枝借款8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甘添河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甘添河已偿还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经结算,现尚欠借款669900元及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月息为2%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添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枝借款66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甘添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