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高锦柏、王继英等与周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加富,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周加富因与被上诉人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原审共同诉称,五原告均系受害人高恩俊的近亲属。2014年4月27日7时左右,高恩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南向��行驶至原葛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加富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高恩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恩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加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加富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原告因高恩俊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161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528元(44天×12元/天)、护理费4955元(住院44天×80元/天+出院41天×35元/天)、误工费11700元【(44天+34天)×150元/天】、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元(9607元/年×10年/5)、处理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专家会诊费1561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43509.27元。被告周加富已经给付43000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111300元、被告周加富赔偿原告206662.78元【(943509.27元-111300元)×30%-4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加富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西侧)正常行驶,道路前方畅通。高恩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超越轿车从其右车道突然进入西侧车道,被告发现高恩俊驾驶的摩托车摇摇晃晃驶入道路西侧车道且一直未看前方道路,被告为确保安全,向左转向避让并停车,持续鸣笛警告,因高恩俊摩托车车速较快主动撞到被告小轿车转向灯。因被告没有疏忽大意也没有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被告采取的措施恰当,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因高恩俊伤得太重,即使其过错再大,交警部门基于对弱者的同情,作出的事故认定都会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载明高恩俊患有原发性脑干伤,故被告认为高恩俊死亡不是全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存在放弃治疗的情形。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有些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些项目没有依据且原告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计算错误,对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没有进行扣减,被告合计已经给付原告43832.55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人保仪征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周加富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与被告周加富的陈述相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述称,因原告高勇申请,我方代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6211.79元,现要求五原告及被告周加富优先返还紫金保险公司26211.79元。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请求,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共同辩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211.79元,我方已经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主张。我方同意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之外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11.79元。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请求,周加富辩称,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返还。针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的分配由法院决定。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左右,高恩俊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葛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周加富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高恩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仪征市公安局鉴定,高恩俊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恩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加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分别系高恩俊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审另查明:1、被告周加富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加富已给付原���43832.55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26211.79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恩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因素;被告周加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情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因素,故高恩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加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调取周加富、高恩俊交通事故档案1册,经审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周加富、人保仪征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无反驳证据提交,故对两被告所持被告周加富不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周加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加富抗辩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载明高恩俊本患有原发性脑干伤,其死亡不是全部因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并结合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足以认定高恩俊原发性脑干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61058.82元(19884.56元+55243.51元+79608.2元+678元+134.55元+10元+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护理费4375元(住院43天×70元/天+出院39天×35元/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14元(9607元/年×5年÷5+9607元/年×5年÷5)、财产损失费1000元。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高恩俊生前无固定收入,且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高恩俊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78.26元【(43天+39天)×35513元/年/365天】。综上所述,五原告因高恩俊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889189.58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加富赔偿原告230456.87元【(889189.58元-121000元)×30%】,因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加富已给付原告43832.55元,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还应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11000元,被告周加富还应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86634.32元(230456.87元-43822.55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6211.79元,故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赔偿款111000元。二、被告周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赔偿款186634.32元。三、原告高锦柏、王继英、张升英、高凤、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211.79元。四、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1990元+45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2.5(995元+227.5元),由原告负担291.5元(64元+227.5元),被告周加富负担931元,由被告周加富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的227.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宣判后,周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2、涉案交通事故至高恩俊脑干受伤,只是可能会造成高恩俊死亡的一个条件,但不是造成高恩俊必然死亡的原因,其死亡系其家人放弃治疗而导致,其家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所以不应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加富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周家富与李子兵(目击者)的谈话,以证明周加富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高锦柏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加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录音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4)第S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恩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周加富不服,申请复核,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扬公交复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交通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对涉案仪公交认字(2014)第S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加富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认定;2、高恩俊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两级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上诉人周加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加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所提出的高恩俊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等行为已经公安交警部分作出认定,且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考虑了该相关因素,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自己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高恩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死亡原因明确载明“���脑损伤(车祸)”。周加富认为交通事故与高恩俊死亡之间不存在关联的上诉理由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高恩俊家人放弃治疗导致其死亡属于扩大了损失,因该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周加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周加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