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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贾俊丽诉高文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贾某,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被告高某,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6月18日生一子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9月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门面房一间。共同债务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高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婚生子高某甲,现就读于襄汾县第三小学三年级,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的车牌为晋LY38**、门面房一间系位于襄汾智星商贸城的A1-105。共同债务除原告陈述外,还有75000余元;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商铺招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75000余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6月18日生一子高某甲,多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现就读于襄汾县第三小学三年级。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晋LY3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襄汾县智星商贸城A1-105号店铺一间,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共同债务有:2014年襄汾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及欠原告父母8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个人财产。开庭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归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晋LY3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襄汾县智星商贸城A1-105号店铺一间,由被告占有、使用,并由被告自行付清商铺招商合同余款后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6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不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鉴于婚生子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的20%确定为每年5900元,并自2015年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共同债务180000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9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共同财产晋LY38**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襄汾县智星商贸城A1-105号店铺一间,由被告占有、使用,并在被告自行付清商铺招商合同剩余款项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56000元。共同债务1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