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明与被告张殿霞、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明,张殿霞,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杨传明,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殿霞,女,1969年6月27日生,蒙古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万正,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启明,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传明诉被告张殿霞、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宋建强,被告张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胜,被告九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正、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明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所承包工地购买石材地砖垫付资金,并收取利息。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5800元。经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九鼎集团公司龙湖半岛雨荷苑工地负责人李某三方同意,由被告九鼎公司将从被告张殿霞应得工程��中扣除2686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剩余17200元由被告张殿霞本人偿还,并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8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殿霞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殿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殿霞之间就买卖的事实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和与被告张殿霞结算的事宜;2、原告与张殿霞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张殿霞曾共同承揽雨荷苑项目,后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同时介绍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张殿霞继续合伙。案外人刘某与原告做出了结算,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殿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殿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鼎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了六合区龙湖半岛雨荷苑项目,我公司是总承包商,项目负责人是黄炎,并非原告所称的李某;2、原告与被告张殿霞及李某签订的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张殿霞需要购买石材、瓷砖但缺乏资金,故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资金垫付石材瓷砖款,并承诺另给原告30000元作为回报。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分四次代张殿霞支付了石材瓷砖款总计255800元。被告张殿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四份。后原告未再继续为被告张殿霞垫资,并介绍了刘某(本案证人)为被告张殿霞垫资。原告之前为张殿霞垫资255800元由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殿霞、刘某及案外人李某一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殿霞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雨荷苑一期工程楼梯踏步电梯门套材料款,其中268600元同意由总工程款中剥离,打到杨传明卡。该证明中被告张殿霞签字的下方有“甲方证明人:李某”签字及“以上承诺本人认可:杨传明”签字。同日,被告张殿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传明人民币172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上述两笔总额为285800元。上述证明和欠条均由原告杨传明持有。结算完毕后,被告张殿霞将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交给原告杨传明,该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尚欠货款总额为388673元。同时原告将刘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归还给刘某,由刘某当场撕毁。因被告张殿霞与刘某尚有部分垫付货款未能结清,故刘某又向被告张殿霞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7673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告张殿霞出具的收据、证明、欠条和结算清单、刘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殿霞所购买的石材瓷砖垫付货款,有被告张殿霞出具的收据和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虽被告张殿霞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殿霞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张殿霞代垫的货款258000元即为借款本金,而被告张殿霞承诺给原告30000元的回报实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刘某向原告出具288000元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刘某作为新的共同债务人承担了被告张殿霞对原告所付的上述债务,但刘某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张殿霞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在结算后,被告张殿霞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并将结算清单交付给原告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张殿霞愿意归还原告借款255800元及利息30000元。而原告归还刘某欠条并由刘某当场撕毁的行为,亦明确表明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殿霞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殿霞辩称的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免除了其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与其自身上述行为不符,原告作为债权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殿霞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所依据的是案外人李某在证明和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为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和结算清单上亦无被告九鼎集团公司的签章,被告九鼎公司亦不认可案外人李某为其公司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殿霞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殿霞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殿霞支付利息30000元,该利息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张殿霞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8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张殿霞并未针对借款本金255800元约定还款期限,而17200元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仅是针对30000元中的部分利息的,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张殿霞约定30000元计算,起诉次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传明本金2558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为3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传明对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被告张殿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殿霞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7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