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宝华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宝华犯信用卡诈骗、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宝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宝华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秀荣、葛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宝华及其辩护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