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松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刘松,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的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7月6日9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华山驾驶豫***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泉管业门口西200米时,与对行的张先光驾驶的鲁***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王占广驾驶的苏***号大型汽车及郑海彬驾驶的鲁***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先光受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26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挂车损失和施救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70%的的责任比例赔偿。二、由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系豫***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在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4月25日,原告刘松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94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3年7月6日9时20分许,赵华山驾驶豫***/***挂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张先光驾驶的鲁***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王占广驾驶的苏***号大型汽车及郑海彬驾驶的鲁***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张先光受伤及四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赵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豫***挂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84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900元,施救费68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54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对原告刘松的豫***挂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信价评(2014)第01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挂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54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松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车主证明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刘松与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豫***挂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对重新评估的结果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375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3754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异议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9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按70%的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松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刘松负担3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9元;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