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翠屏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童珉诉被告方弟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胡童珉,男,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法定代理人:冷才巧,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胡德彬,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弟友,男,四川省宜宾县人。法定代理人:方世平,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王廷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童珉诉被告方弟友、王廷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童珉的法定监护人胡德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被告方弟友的法定监护人方世平,被告王廷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童珉诉称:交通事故案发原因是2013年7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方弟友驾驶被告王廷均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大利组乡村道路上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道路上玩耍的两小孩,包括原告胡童珉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将原告送往宜宾市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入院至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原告自己垫付了360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还需续医费4000元,案发后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弟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弟友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方世平作为方弟友的父亲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被告方弟友驾驶被告王廷均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根据以上的事实及理由,故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54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自垫医药费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弟友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廷均辩称:本案发生后已经由方弟友方在思坡乡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案应该以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起诉,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进行起诉。该案中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作为监护人有监护责任,请求在审理中对责任分摊进行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不符合规定,后续医疗费请求按照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我方认可每天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方弟友驾驶被告王廷均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大利组乡村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胡童珉撞伤造成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市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青枝骨折。2013年7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228元。2013年7月29日,宜宾交警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0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弟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童珉无责任。2013年7月26日,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后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方弟友、方世平、及其父亲的签名,该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1、方弟友自愿付捌仟元,付款分三次付,2013年7月18日付2000元,2013年8月5日前付4000元,2013年9月26日前付2000元。方弟友在此事件中只承担捌仟元医疗费用和其他杂支,如果费用不够,概由吴乾坤、胡德彬自行负责,方弟友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费用。2、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不反悔。该协议书上有方弟友(被告)、方世平(被告父亲)、胡德彬(原告父亲)、吴乾坤(另一伤者的母亲)的签字(盖印),有人民调解员刘永富、魏守琴的签字,并盖有思坡乡月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2014年1月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童珉受伤遗留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廷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童珉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摩托车系被告王廷均所有的已报废的无牌车。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方弟友随其父亲方世平一起到被告王廷均家商谈买前述无牌摩托车,被告方弟友在趁其父亲与王廷均商谈买摩托车之机,擅自将无牌摩托车开出试车,进而在试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方弟友的父亲方世平已替其支付赔偿款4000元,其中,支付给另一伤者的母亲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父亲胡德彬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童珉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证明。2、户籍证明。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大利组证明。8、戴连祖的证言。9、常住户口登记表。10、月寺村村委证明。11、医疗费发票。12、王廷均户籍证明。13、交警询问笔录。14、结婚证复印件。15、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廷均提供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方弟友驾驶被告王廷均所有的已报废的无牌车将原告胡童珉撞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弟友作为肇事者应依法承担其交通肇事致伤原告胡童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弟友是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方世平承担。被告王廷均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在明知该车已报废的情况下仍准备出售给原告,且在不知原告有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默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试车,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廷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弟友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王廷均承担4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及其监护人在思坡乡月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该协议是在原告评残前达成的,且协议中除约定有医疗费外未约定其他具体的赔偿项目,故本院据此只认定评残后的续医费2000元(属医疗费范围)应属该协议约定范围,而评残后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该约定赔偿范围。即对原告诉请的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外的相关费用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垫医药费360元(医疗费发票),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续医费40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3200元,应由被告王廷均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9280元。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的4410元(23200元-15790元-3000元),按原告的监护人胡德彬与被告方弟友及其父亲方世平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予以履行,即被告方弟友及其父亲方世平应赔付原告4000元,超出的41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扣除被告的父亲按协议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方弟友及其父亲尚应赔付2000元。被告方弟友及其父亲方世平还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中的60﹪为11274元。综上,被告方弟友及其父亲应赔付原告共计13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弟友及其法定监护人方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童珉人身损害损失13274元。被告王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童珉人身损害损失9280元驳回原告胡童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弟友及其法定监护人方世平、被告王廷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为218元,由被告方弟友及其法定监护人方世平承担130元,由被告王廷均承担8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二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