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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三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和永年诉被告王维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永年,王维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739号原告和永年,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喜,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宗,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和永年诉被告王维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装载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小时租金为280元,每日使用10小时,每天租金为2800元,每周结算一次。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因与案外人孙国青发生纠纷,孙国青将被告承租的在永登县中川镇何家梁麦芽厂施工的装载机扣留。后经原告多方努力,2014年2月28日孙国青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因与孙国青有施工纠纷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将产生租赁费用时,被告都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取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80000元(租期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共计132天,在扣除节假日及适当的维修时间12天后,共计120天;每日租赁费在扣除燃油费1000元及随车司机工资300元后按1500元计算;总租金为1500元/天×120天=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和永年向甘肃桂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购买装载机款35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年11月23日,由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该专用发票及合格证均由原告和永年持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7日其与被告王维宗的谈话录音一份、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喜与被告王维宗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是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11月18日的两份电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两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依据电话录音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永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