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庆、未明某与李子春、邵志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未明花,李子春,邵志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王国庆,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未明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子春,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邵志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国庆、未明花诉被告李子春、邵志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子春、未明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庆、未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春、邵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在草绳营子村北梁,二被告因浇地与二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羊场医院诊断为:王国庆前额软组织钝挫伤、右肩部抓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未明花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咬伤、面部抓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王国庆在羊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981.73元。原告未明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884.87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69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赔偿原告未明花医疗费78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08.6元。��告李子春、邵志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10时左右,二原告在敖汉旗玛尼罕乡草绳营子村北梁浇地时与被告李子春、邵志红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李子春将原告王国庆致伤,被告邵志红将原告未明花致伤。敖汉旗公安局对被告邵志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李子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受伤后到敖汉羊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国庆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981.73元。诊断为:前额软组织钝挫伤、右肩部抓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未明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884.87元。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咬伤、面部抓伤、外伤性头痛头晕。���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69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原告未明花医疗费78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病情证明书、敖汉旗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子春将原告王国庆致伤,被告邵志红将原告未明花致伤的事实清楚,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住院17天,其主张17天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明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没有明确意见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6981.73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0772.73元。二、被告邵志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未明花医疗费7884.87元、误工费1394元、陪护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75.87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庆、未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