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3号原告陈某某,男,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陈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家出走,张某于2008年起诉离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1日判决双方离婚。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某某单位福利分房,于2003年购买后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系陈某某单位福利分房,且张某不愿协商分割导致本案诉讼,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陈某某多分;二、本案受理费由张某负担。被告张某辩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某某单位福利分房,于2003年购买后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家后出走后多年未归,对婚姻关系破裂负全部责任,应不分或者少分房屋。陈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工资卡,张某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房屋进行了维护。陈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张某因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陈某某享有单位福利房)错过了两次单位的福利房分配。张某没有其他房屋可住,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内,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某所有,同意向陈某某支付房屋价值的20%。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张某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该房屋系陈某某单位的职工福利房,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某,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陈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家出走后多年未归,张某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某与陈某某离婚,但未对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进行分割。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连同装饰装修价值400000元,陈某某认可其离家出走后张某为维护房屋、购买家电支出的14075元系个人财产支付,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8)中区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系陈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陈某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陈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连同装饰装修价值400000元,且陈某某认可其离家出走后张某为维护房屋、购买家电支出的14075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照准,故该房屋属于陈某某与张某共有的价值为385925元。关于分割比例,陈某某与张某均要求多分,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分割方式,陈某某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而张某以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为由主张分得房屋所有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陈某某192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192962.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61元,被告张某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