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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8-1号楚凤商务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纪晓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东京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杜微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晓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金海翠林二期洋房1#-6#、19#、20#、16#楼的外墙保温,1#-4#、16#-23#楼的外墙仿劈裂砖,1#-14#、16#-23#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164.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欠款利息109707.4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自2014年11月28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错误,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317707.14元,我方已付工程款为6054534.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3172.54元。二,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若要求支付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三,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45%的数额是以被告的房屋进行抵顶工程款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抵顶的房款数额为2842968元,实际只抵顶了1086030元,这一数字远远小于合同约定应该抵顶房款的数额。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只能以房抵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为金海翠林二期外墙保温、仿劈裂砖、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金海翠林二期单位工程外墙保温洋房1#-6#、19#、20#、16#楼;洋房仿劈裂砖1#-4#、16#-23#楼,洋房外墙涂料工程1#-14#、16#-23#楼。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在竣工后按实际计算。合同价款为外墙保温6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6元/平方米;外墙仿劈裂砖63元/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进度付款按总价的50%,每栋按完成三方(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的45%抵顶金海翠林房款。2.抵顶的房屋须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后三日内可办理抵顶按揭手续,甲方以银行收款部分支付给乙方。3.剩余���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0年底结束。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交接,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2011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的总造价为6317707.14元。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涂料工程施工时,均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原告主张因为国家并未要求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具备建筑资质证书,发包方也未要求我方提供建筑资质证书,因此我方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向法庭提供《二期隆俭保温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所支付的工程款、扣款项目明细,工程总造价为6317707.14元,已付工程款及扣款数额共计为6054534.60元,因此,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63172.5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回忆了所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称其中一部分工程款数额,是原告方计算有误,原告当庭将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263172.54元。对于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因为被告方已抵给我8套房子,总价大约为200余万元,所以剩余工程款应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则主张,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抵顶二期房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支付为工程总造价的55%,以房抵款为工程总造价的45%,以房抵款数额应为2842968.21元(6317707.14元*45%),但实际以房抵款数额仅为1086030元,因此,我方认为剩余工程款263172.54元应以房抵款。对于工程的保修期,原、被告均认可自工程竣工后,三方验收签字后起算2年。保修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应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则主张,所欠工程款并不是保修金,工程总造价为6317707.14元,按照5%计算,保修金为30余万元,与所欠数额不符合。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的5%为315885.36元,因我在被告下属的海怡国际大酒店消费5万余元,被告将此笔酒店消费在保修金中扣除,因此所欠保修金剩余263172.5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联系函一份,主张我方于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均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付款,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支付我方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基数为263172.54元,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损失数额为118427元。自2014年11月28日的损失,继续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双方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也不应当支付两倍利息。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联系函(2013年1月12日)上的“王泽军”签名,被告表示,经核实王泽军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证据材料均系真实的,联系函为王泽军当日签收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联系函、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以及在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施工时,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263172.5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何种方式支付。二,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即首先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栋按完成三方(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付至总价的50%。其次,工程款的45%用于抵顶金海翠林房款。(抵顶的房屋须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后三日内可办理抵顶按揭手续,甲方以银行收款部分支付给乙方)。最后,工程款总额的5%为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从本案的付款情况看,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317707.14元,按照第六条的约定,结算时,被告方应付款为3158853.57元(6317707.14元*50%),应抵房款数额为2842968.21元(6317707.14元*45%),剩余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315885.36元(6317707.14元*5%)。截至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过,被告方已付款数额为6054534.60元,因此,所欠工程款263172.54元,应为被告方所欠的工程质保金数额。此外,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看,原告在被告下设的酒店处分六次消费共计5万余元,被告方所欠工程质量保修金315885.36元扣除原��消费数额5万余元,所欠款项数额与263172.54元基本相符。因此被告方所欠原告方的工程款263172.54元,被告方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方。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底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1年2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应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方出具了联系函,要求被告方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因此,自2013年1月12日起,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172.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原告烟台隆俭建筑保温工��有限公司承担4002元,由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