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再次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32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赣榆县欢墩镇查报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2)毒检字第00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