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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梁×2等与梁×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1,)梁×,周×1,周×2,周×3,周×4,梁×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1,男,1951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梁×1之委托代理人)梁×2,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2,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3,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4,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3,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4,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梁×1、梁×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梁×4、周×2、周×3、周×4、周×1、梁×3诉至原审法院称:梁×5、张×1夫妇生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梁×3、梁×1、梁×4、梁×6、梁×7、梁×8。梁×5、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村2号(原门牌号××村6号,以下简称2号院)院内建有北房五间。梁×5于1968年5月死亡,张×1于1996年12月8日死亡。1997年,经法院调解,确定上述房屋东侧第一间归梁×3所有、东侧第二间归梁×1所有,东侧第三间归梁×4所有、东侧第四间归梁×7、梁×8所有,东侧第五间归梁×6所有。因梁×3的宅基地在2号院东侧,在调解后,梁×3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拆走。2010年8月,梁×1之子梁×2就2号院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经梁×4申请,梁×6于2012年7月13日由法院宣告死亡。现我们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梁×2、梁×1辩称:在1997年继承案件调解后,梁×3将其所分得的房屋拆走。1998年,剩余4间北房因下大雨塌了,我们给付了梁×45000元,梁×31000元,梁×8、梁×7各2500元的折价款,并一起到村里办理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审批后,梁×2将4间房屋拆除重建,并陆续在2号院内建有其他房屋。拆迁协议拆除的房屋是梁×2后来建造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梁×4等人的诉讼请求。我二人之间不需要分割拆迁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5与张×1夫妇生有四子二女,分别为:梁×3、梁×1、梁×4、梁×6、梁×7、梁×8。梁×7与周×6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周×1;梁×8与周×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名子女:周×3、周×4。梁×2系梁×1之子。梁×5于1968年5月死亡,张×1于1996年12月9日死亡,梁×7于1998年6月5日死亡,周×6于2010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梁×6于2012年7月13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梁×8于2013年7月6日死亡。梁×5与张×1夫妇在2号院内留有北房五间。1997年10月,法院出具(1997)丰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北房东侧第一间归梁×3所有、北房东侧第二间归梁×1所有、北房东侧第三间归梁×4所有、北房东侧第四间归梁×7、梁×8所有、北房东侧第五间归梁×6所有。调解后,梁×3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拆走。梁×2于1998年将2号院内剩余四间北房进行翻建,并于1998年至2005年间在院内陆续建有东房四间、西房四间、南房四间(含门道一间)。2010年8月21日,梁×2(乙方,被拆迁人)与××区××乡××村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载明:“…需要拆迁乙方梁×2在拆迁范围内××村2号居住的所有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8间,建筑面积313.43平方米,乙方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产权人梁×2;经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311472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梁×2领取。《北京市房屋拆迁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2号院内北房房屋结构价格为89848.1元。审理中,梁×2、梁×1主张已给付梁×7、梁×8、梁×4、梁×3房屋折价款共计1.1万元,并一起到村委会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用地人为梁×1。经质证,梁×4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梁×2、梁×1已给付房屋折价款。梁×2、梁×1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他证据。2014年7月24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梁×6未曾婚配,并未育有子女。经法院与北京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核实,2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建筑补偿,房屋建筑补偿每建筑平米13000元。经询问,梁×2、梁×1对此没有异议;梁×4、周×1、周×2、周×4、周×3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焦点为2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建筑补偿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均为对房屋的补偿,故应先行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归梁×3所有,第二间归梁×1所有,第三间归梁×4所有,第四间归梁×7、梁×8所有,第五间归梁×6所有。梁×3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拆除后,其对2号院内剩余房屋不享有权利。剩余四间北房经梁×2翻建后,原有房屋的价值转移至建成后的四间北房中,房屋因翻建产生的增值部分归梁×2所有,故翻建后的房屋应归梁×1、梁×4、梁×7、梁×8、梁×6及梁×2共同所有,每人所占份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梁×6所占份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梁×7已死亡,其所占份额应由其子周×1继承;因梁×6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所占份额应由梁×3、梁×1、梁×4及梁×8继承。梁×8死亡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周×2、周×3、周×4继承。2号院内其他房屋均为梁×2所建,因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亦应归梁×2所有。梁×1主张其在梁×2翻建房屋前已给付梁×8、梁×7房屋折价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区××乡××村2号拆迁补偿款四百三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归梁×2、梁×1共同所有;二、梁×2、梁×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4折价款三万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三、梁×2、梁×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2、周×3、周×4折价款共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元;四、梁×2、梁×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1折价款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五、梁×2、梁×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3折价款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梁×1、梁×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第二,2号院内翻建之前的房屋权属分割已经进行完毕,且之前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审法院无权再次进行分家析产的审理。第三,原判确认由梁×1、梁×2给付梁×4等人的折价款过高。梁×4等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梁×4等人拥有2号院内翻建之前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梁×1、梁×2在前述房屋基础上翻建后的房屋应当有梁×4等人的份额,故梁×4等人有权分得相关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1997)丰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调解书、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拆迁协议、估价结果通知单、(2011)丰民特字第14392号民事判决书、××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由梁×1、梁×2给付梁×4等人相应数额的折价款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2号院内原北房东侧第一间归梁×3所有,第二间归梁×1所有,第三间归梁×4所有,第四间归梁×7、梁×8所有,第五间归梁×6所有。梁×3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拆除后,其对2号院内原剩余房屋不享有权利。剩余四间北房经梁×2翻建后,原有房屋的价值转移至建成后的四间北房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梁×2、梁×1与梁×4等人对于翻建后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故翻建后的房屋应归梁×1、梁×4、梁×7、梁×8、梁×6及梁×2共同所有;各方所占份额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确定。现翻建后的2号院内北房四间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梁×1、梁×4、梁×7、梁×8、梁×6、梁×2共同所有。梁×6、梁×7、梁×8所占份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2号院内其他房屋均为梁×2所建,因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亦应归梁×2所有。梁×1、梁×2上诉称2号院内翻建之前的房屋权属分割已经进行完毕,原审法院无权再次进行分家析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查明,2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建筑补偿,房屋建筑补偿每建筑平米1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于翻建后2号院内北房四间的贡献程度、拆迁补偿款的补偿标准等因素,将相关拆迁补偿款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此外,梁×1、梁×2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梁×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由梁×4负担367元(已交纳);由周×2、周×3、周×4共同负担230元,由周×1负担138元,由梁×3负担92元,由梁×2、梁×1共同负担404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梁×2、梁×1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