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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海平与钱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平,钱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胡海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胡海平与被告钱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平诉称:胡海平与钱月东系同村人。2014年8月25日钱月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海平借款20万元,并向胡海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胡海平多次向钱月东催讨,钱月东推诿不还。现胡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钱月东偿还胡海平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胡海平的利息损失1.5万元(从借款之日始到起诉之日止)。钱月东未予答辩。胡海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胡海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海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钱月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月东自然人的身份情况;三、钱月东于2014年8月25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月东借款2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四、胡海平妻子曹信林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钱月东的借款20万元是通过胡海平妻子曹信林账户转账至钱月东指定的赵继生账户的事实;五、曹信林与胡海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信林与胡海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钱月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胡海平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查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书证,该借条记载借款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因曹信林与胡海平系夫妻,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借条时间一致,能够证明胡海平出借款项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政府部门向公民颁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海平与钱月东系同村人。2014年8月25日钱月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海平借款20万元,并向胡海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海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此款打进赵继生帐户,帐号是:62220825020035XXXXX,钱月东,月息2.5%,2014.8.2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钱月东仅支付了2014年9、10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海平多次催讨,钱月东均拖欠不还,现胡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钱月东偿还胡海平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胡海平的利息损失1.5万元(从借款之日始到起诉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年利率5.6%。诉讼中,因胡海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钱月东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房屋(产权证号:5006XX**)抵押后价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月东向胡海平借款20万元,钱月东向胡海平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借款已经逾期,故对胡海平要求钱月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12×4≈1.87%),故对超过的部分不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2014年9、10两个月的利息,故借款人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月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7%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海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支付原告胡海平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胡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7.5元由钱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