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珊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钱浩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克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堂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姬堂居委会与先科公司签订了《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姬堂居委会为甲方,先科公司为乙方),约定:第一条甲方提供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姬堂社区长德街姬堂社区幼儿园配套园舍,建筑面积2820/㎡、占地面积9443.80/㎡供乙方承办幼儿园使用,并于2006年8月25日前移交给乙方;第二条乙方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其中试办期为一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第八条办园期满或中途停止办园,乙方应自办园期满或中途停止办园之日起15日内返还园舍场地给甲方。如逾期交付,逾期期间须按占地面积每月每平方8元支付占用费给甲方;……;第十九条乙方办园期满或中途停止办园或甲方依法(约)单方解除本合同,则应对乙方投入“姬堂幼儿园”的财产依法进行财产清算,优先拨付清算费用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2012年7月24日,姬堂居委会向先科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2006年8月26日我社区与贵司签订了一份《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约定我社区提供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姬堂社区长德街姬堂社区幼儿园配套园舍由贵司承包,承包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现《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社区将按照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重新公开竞投的同等条件下,贵司享有“姬堂幼儿园”优先承办权,届时我社区会将公开招标信息及时通知贵司,欢迎贵司参与竞投。但是,一旦贵司未在新一轮公开招标中标,则贵司应依约按期将上述场地返还予我社区。此份文件由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卿签收。2012年8月20日,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向先科公司发出了《关于姬堂幼儿园场地等事项交接的函》,要求先科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到社区协商幼儿园场地等事项交接事宜,等等。此份文件由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卿签收。2012年8月23日,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向先科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移交姬堂幼儿园园舍的通知》。此份文件由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卿签收。原审法院另查明,先科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姬堂居委会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姬堂经济社)确认招投标无效纠纷诉讼[案号:(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0号],请求法院判令姬堂居委会及姬堂经济社在先科公司承包期未满即招投标的行为和结果无效等,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姬堂居委会、姬堂经济社与案外人广州市黄埔鱼木实验幼儿园之间关于姬堂幼儿园的招投标行为和结果无效。后姬堂居委会、姬堂经济社及案外人广州市黄埔鱼木实验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2日,姬堂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先科公司立即返还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2.先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园舍场地的场地占用费(计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793279.20元);3.先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姬堂居委会与先科公司签订的《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姬堂居委会、先科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承包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先科公司应在办园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返还园舍场地给姬堂居委会,现先科公司仍继续占用园舍场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姬堂居委会提出的请求判令先科公司返还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姬堂居委会诉请的逾期交付的场地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先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办园期满15日内返还园舍场地给姬堂居委会,但先科公司逾期未将幼儿园园舍场地返还姬堂居委会,则姬堂居委会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先科公司主张逾期交付的场地占用费,逾期交付的场地占用费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先科公司实际交还园舍之日止,按占地面积9443.80㎡以每月每平方8元计算。鉴于本案与先科公司提起的确认招投标无效纠纷案[一审案号:(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0号、二审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均涉及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法有据。对于先科公司提出的清算完毕后才交回场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是双方对财产清算事项的约定,并不是交回场地的先决条件,故对先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先科公司提出的因进行诉讼而未交回场地,不同意惩罚性租金计算场地占用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进行并不影响先科公司按期交回场地,而逾期交付场地的场地占用费计算标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逾期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先科公司应是清楚的,故原审法院对先科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判决:一、先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姬堂居委会返还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二、先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姬堂居委会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先科公司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占地面积9443.80㎡以每月每平方8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先科公司负担。上诉人先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进行财产清算的情况下判令先科公司返还园舍场地是错误的。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办园期满或中途停止办园或甲方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则应对乙方投入幼儿园的财产依法进行财产清算,优先拨付清算费用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1.拖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2.一般债务;3.返还乙方投资,但办园期间已回收的投资本息应予扣除。”众所周知,承办幼儿园需要大量的投资,如校舍装修、幼儿活动的设施设备、幼儿餐饮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幼儿住宿的设施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的设备等等。办园期满,涉及各种设备的去留和作价等问题,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涉及教职员工的遣散和留用;属于先科公司的财产应如何界定等问题需要双方确定。这一切手续必须经双方签订交接协议书才能完成,否则先科公司就无法撤离。应该说,财产清算和交接是先科公司离场的必要程序。正因为如此,双方在《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中才特别约定财产清算交接条款。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财产清算事项的约定,并不是交回场地的先决条件”,这明显是偏袒姬堂居委会的单方观点。如果不清算并确认财产权属就交回场舍,属于先科公司的财产就白送给姬堂居委会,无法保障先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判决,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二)原审判决判令先科公司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款为第一年80000元,随后按每年10%递增。第八条约定:“……如果逾期交付(园舍场地),逾期期间须按占地面积每月每平方8元支付占用费。”很明显,这是一条惩罚性条款,是对违约(逾期交付)行为的惩罚。先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先科公司不是到期后不交回校舍场地,而是无法交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8月31日停止办园之日起15日内返还场地园舍场地。如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在2012年8月底至9月初就应该由双方共同清算财产并签订财产归属确认及园舍场地交接协议,在9月15日完成交接离场。但是,姬堂居委会在2012年7月24日向先科公司发来《通知》,内容是:“……现《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社区将按照集体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24条约定,在重新公开竞投的同等条件下,贵司(先科公司)享有姬堂幼儿园的优先承办权,届时我社区会将公开招标信息及时通知贵司,欢迎贵司参与竞标。但是,一旦贵司未在新一轮公开招标中标,则应依约按期将场地返还予我社区。”这份通知明确告知先科公司:第一,等待姬堂居委会公开招标信息的通知;第二,准备参加公开竞标;第三,在同等条件下,先科公司拥有优先承办权。也就是说,先科公司有继续承办该幼儿园的可能。如果真是这样,先科公司就无需交还园舍场地了。先科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积极为参加竞投作准备,但一直未收到姬堂居委会发来的公开招标信息通知。2012年8月20日,姬堂居委会发来一份《关于姬堂幼儿园场地等事项交接的函》,要求先科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到社区协商场地交接事宜。2012年8月22日,姬堂居委会发布《姬堂幼儿园竞投招标结果公示》,公布了中标单位。姬堂居委会竟然瞒着先科公司完成了招标活动,先科公司参加竞标的机会被剥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被剥夺。为此,先科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招投标行为和结果无效。同期,姬堂居委会也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先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先科公司立即交还园舍场地。两案都涉及先科公司是否应该交还园舍场地的问题。先科公司提起的诉讼如果得到法院确认,则先科公司有机会参加重新招投标的竞标,有机会继续承办该幼儿园,是否该交还场地问题成为法律的待定问题。姬堂居委会提起的诉讼,涉及合同期限未满是否可以收回场地、违反约定清算是否可以收回场地等问题也成为待定问题,也就是说,是否交还场地与这两个案件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先科公司提起的诉讼经过一、二审直到2014年5月底才终审判决;姬堂居委会提起的诉讼经过中止、撤诉、再起诉,直到2014年7月才作出原审判决。从整个诉讼过程可以看到,先科公司不是不交回场地,而是受诉讼的制约,无法交还园舍场地,也不知道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怎样交接园舍场地。在诉讼中,姬堂居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先行交回场地,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姬堂居委会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诉讼进行并不影响被告按期交回场地”,进而认为先科公司在诉讼期间是强占场地,应当按每月每平方8元的惩罚性约定支付占用费。原审判决这种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不公平、不公正。(三)原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不认定,也不作出处置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20条约定,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交纳10万元保证金,办园期满后,姬堂居委会予以退还。姬堂居委会在起诉状中要求没收该款。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问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应该怎样认定怎样处置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原审判决竟然遗漏这么重要的事实不认定,也不作处置,将来本案的执行必然无法进行。另外,姬堂居委会早在2012年8月提起收回园舍场地诉讼的事实,原审判决也遗漏不提,故意引导二审法院误认为先科公司强占场地至今。综上,先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姬堂居委会的诉讼请求;3.判令姬堂居委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姬堂居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关于先科公司交还园舍场地是否以财产清算为条件的问题。《承包合同》第19条以及合同其他任一条款均无对合同期满返还园舍场地预设条件。相反,第19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的财产清算并不影响先科公司依约交还园舍场地。而且,为了防止承包人合同到期后拖延交付园舍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了逾期交还场地的惩罚性场地占用费。(二)关于先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每平方米8元的场地占用费问题。《协议》第8条有明确规定,先科公司所谓没有违约的辩解完全不成立。诉权不能滥用,起诉不能成为先科公司逃避违约责任的依据,更何况先科公司所谓姬堂居委会侵犯其优先权,要求确认姬堂居委会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和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涉及招投标效力的诉讼不影响场地的返还,姬堂居委会一直都希望先科公司以学生利益和大局为重先交还场地,其他问题可以随后协商解决。(三)关于姬堂居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先科公司交还场地的问题。姬堂居委会认为,之所以在7、8月份提前通知先科公司交回场地跟幼儿园办学的特点有关。因为每年7、8月份正值暑假,既然先科公司没有继续承包,姬堂幼儿园由第三方承包,那么新的承包人需要利用暑假为新学期进行必要的准备。先科公司既然没有继续承包,本应配合姬堂居委会及新的承包者顺利完成场地交接以便新承包人为新学期做必要准备,而不是利用协议期限上的问题刁难姬堂居委会。总之,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姬堂居委会提前通知先科公司移交场地不构成违约。先科公司拖延交付场地,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故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四)10万元保证金是先科公司交给姬堂居委会作为履约的保证。由于先科公司的严重违约姬堂居委会决定依约予以没收。先科公司没有就10万元保证金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并无遗漏处理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主文部分共分七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姬堂社区配套幼儿园园舍设施的使用”,包含第一条至第八条;第五部分为“违约责任”;第六部分为“办园终止时的清算”,包含第十九条;第七部分为“其他”,包含第二十条至二十七条。其中,第二十条约定:“为预防办园风险发生,保证办园顺利进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办园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办园期满如乙方也已全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甲方则应退还办园保证金给乙方(不含利息)”。姬堂居委会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8条、第20条的规定,被告承包期满拒不返还幼儿园园舍场地的,除已交纳的办园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因违约应予没收外,逾期期间还须按占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场地占用费”,但姬堂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未涉及如何处理该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2.2012年8月24日,先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案号:(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0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该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双方均未申请再审。上述两案均查明,2012年8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发布了《姬堂幼儿园竞投招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广州市黄埔鱼木实验幼儿园。此外,本院做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的姬堂幼儿园招标投标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先科公司所称的姬堂居委会和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招投标行为构成对先科公司的违约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3.2012年8月23日,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向先科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移交姬堂幼儿园园舍的通知》载明,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确认双方签订的《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8月6日终止,限先科公司自即日起两日内主动腾退幼儿园园舍并交付予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等。先科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认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先科公司是在该日期前后两天内收到该通知;4.2014年8月18日,中共广州市黄埔区维稳办出具(埔维稳办(2014)55号)《会议纪要》,其中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在区维稳办、区教育局及大沙街等单位的组织协调下,就退场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先科公司一次性补偿姬堂社区50万元(含先前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尽快退出场地等。会议议定事项中包括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于2014年8月19日按照上述协议签订和解协议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共广州市黄埔区维稳办发《函》,商请该办继续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后该办于2014年10月20日以(埔维稳办(2014)13号)《关于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有关情况的复函》回复本院称:纠纷发生后,我办曾组织双方及区有关街道、部门协商解决问题(详见会议纪要),但调解方案未获姬堂社区股东大会通过。收函后,我办再次与双方沟通协商,但姬堂社区居委会表示不愿参加调解,希望法院依法判决;5.2014年8月28日下午,本院对本案进行庭询时,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均确认案涉幼儿园场地于当天上午完成移交。2014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先科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离开案涉幼儿园场地,后该场地由姬堂居委会管理;姬堂居委会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收回案涉幼儿园场地。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均确认没有对场地的交接进行书面的确认。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先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姬堂幼儿园招生简章,拟证实先科公司开办姬堂幼儿园期间社区幼儿每月保教费仅为480元,区外幼儿600元,与同类幼儿园相比其收费在广州市范围内最低;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实先科公司开办的姬堂幼儿园性质上属于民办学校,其办学活动是公益性的;3.广州黄埔教育网页《关于2012年黄埔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结果的公示》,拟证实先科公司开办的姬堂幼儿园被黄埔区教育局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4.新闻页面《市政协到我区开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视察活动》,拟证实广州市政协领导到黄埔区视察普惠性学前教育开展情况,先科公司开办的姬堂幼儿园作为普惠性幼儿园代表之一接受考察;5.《广州市黄埔姬堂中英文幼儿园2013年度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拟证实先科公司投入姬堂幼儿园的50万元开办费至今尚未收回本息;6.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生效判决认定姬堂居委会和姬堂经济社关于先科公司已经丧失姬堂幼儿园优先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姬堂居委会和姬堂经济社侵害先科公司的优先承包权;7.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证明人署名“胥美丽”的《关于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签订背景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是在先科公司承包案涉幼儿园一年后、在受胁迫的条件下签订的。对此,姬堂居委会认为,先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先科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1到证据6的形成时间都是在原审诉讼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姬堂居委会认为,该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先科公司拟要证明的内容都与本案无关。由于证据1到证据5都与姬堂居委会无关,故姬堂居委会拒绝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证据6涉及到的判决节选,姬堂居委会认为,姬堂居委会在该案中从未对优先权问题作为主张提出,姬堂居委会只是在案件叙述过程中有涉及。证据7除了前述意见外,还要补充说明,在(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案中,先科公司否认作为其承包的幼儿园的副园长周桂英有权代表先科公司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让另一园长出具所谓的证明,姬堂居委会认为先科公司在对待幼儿园的负责人是否能代表先科公司这个问题上有失公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姬堂居委会与先科公司均确认,先科公司已将案涉争议的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交还给姬堂居委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场地移交的时间,双方在本院庭询时均确认在2014年8月28日上午完成移交手续。此后,先科公司又称于2014年8月27日离开案涉场地、姬堂居委会称于2014年8月29日收回案涉场地,但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鉴此,本院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庭询时发表的意见,确认案涉场地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移交手续。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也相应变更为: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返还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双方已实际完成移交手续,本项判决无需再次执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现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返还案涉争议幼儿园场地是否需要以财产清算为前提,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场地占用费是否正确;二是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处理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返还案涉争议幼儿园场地是否需要以财产清算为前提的问题。如上所述,先科公司与姬堂居委会已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案涉幼儿园场地的移交手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场地的移交并未进行先科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按照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进行清算和交接的程序。而且,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先科公司应自办园期满或者中途停止办园之日起15日内返还园舍场地给姬堂居委会,该合同并无关于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财产清算是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返还案涉场地的前置程序的约定。综上,先科公司上诉主张进行财产清算和交接是先科公司离场的必要程序的意见,与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先科公司向姬堂居委会返还案涉场地,并无不当。惟在二审审理期间,先科公司已经将案涉场地移交给姬堂居委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的变更。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场地占用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案涉《姬堂幼儿园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先科公司逾期返还案涉场地,则需按照占地面积每月每平方8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给姬堂居委会。该合同自签订后已经履行多年,期间先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先科公司称是受胁迫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仅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先科公司有关案涉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姬堂居委会已就案涉幼儿园经重新招标确定了新的承包人,要求先科公司到该居委会进行协商交接等事宜通知了先科公司。而且,从本院做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看,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姬堂居委会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股份经济联合社共同组织的该案争议的招投标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同时,如前所述,先科公司上诉主张进行财产清算和交接是先科公司离场的必要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鉴此三点,本院认为,先科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场地返还给姬堂居委会,显属违约。先科公司上诉主张因提起另案诉讼,是受诉讼的制约无法交还案涉场地的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二审审理期间,先科公司还主张其举办的为普惠性幼儿园,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的占用费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先科公司逾期返还案涉场地给姬堂居委会的情形下应如何计算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先科公司举办的幼儿园是否属于普惠性质,对该约定是否可以适用并无影响。而且,该约定位于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姬堂社区配套幼儿园园舍设施的使用”,而非规定于案涉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先科公司有关该占用费的约定应适用违约金的裁判标准进行衡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先科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在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先科公司逾期返还案涉场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判令先科公司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占地面积9443.80㎡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姬堂居委会计付占用费,并无不当。惟二审审理期间,先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案涉场地移交给姬堂居委会,故占用费应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的变更。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姬堂居委会在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称先科公司预交的办园保证金10万元应予没收,但姬堂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此项内容,且先科公司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该10万元保证金应如何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畴。先科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处理案涉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新的事实进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判决。先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姬堂幼儿园园舍场地(双方已实际完成移交手续,本项判决无需再次执行);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逾期场地占用费(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占地面积9443.80㎡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先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h4﹥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h4﹥书记员 陶智斌刘稀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