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党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周大磊(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租赁东莞市谢岗镇五星村卓天工业区厂房的铁皮房,随后以每月人民币2400元或3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党某以及贺松涛、班印印、彭大利、王瑞莲等人(均另案处理)将生产好的打印机硒鼓、墨盒粘贴上假冒的HP(惠普)注册商标并用印有HP商标的包装袋和包装盒进行包装,后周大磊将包装好的打印机硒鼓、墨盒通过速尔、中龙等快递公司发货。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在谢岗镇五星村卓天工业区厂房区将党某以及周大磊、贺松涛、班印印抓获归案,当场在党某等人工作的厂房内起获假冒HP商标的硒鼓、墨盒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1520733元)及HP商标标签、包装原料等物品,后在旁边仓库查获假冒HP商标硒鼓、墨盒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226862元),在周大磊租赁的几处房屋查获假冒HP商标的硒鼓、墨盒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212799元),在中龙物流所属的东风货运汽车上查获由周大磊于2014年4月2日晚托运的假冒HP商标硒鼓、墨盒产品300个(价值人民币160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蔡衍平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墨盒、被告人党某及周大磊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党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党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党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党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志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