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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正蓝旗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林、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驾驶重型水泥罐装车(蒙H×××××)在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的街道处倒车时将被害人碾压,车后指挥的随车司机发现后,告知被告人,二人查看,发现在主车右侧驱动轮处有一人横躺于车下,身体下半身被主车右侧驱动轮挤住。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景即发动汽车将车往前移动,随车司机将被轧的人从车底拽出并依靠在路边树下,后由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凌晨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驾驶重型水泥罐装车(蒙H×××××)在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的街道处倒车时将被害人碾压,车后指挥的随车司机发现后,告知被告人,二人查看,发现在主车右侧驱动轮处有一人横躺于车下,身体下半身被主车右侧驱动轮挤住。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景即发动汽车将车往前移动,随车司机将被轧的人从车底拽出并依靠在路边树下,后由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赛某某被朋友那某某等人送至桑根达来镇泰鑫宾馆门口,被害人于凌晨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前,被告人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6、扣押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询问马某某笔录;9、被告人供述;10、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肇事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特木尔巴特陪审员 包 杰 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乌日 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