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思蕊申请执行蒋何轩、吴宗贵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思蕊,蒋何轩,吴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魏思蕊,女,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法定代理人蒋慧,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何轩,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吴宗贵,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魏思蕊申请执行蒋何轩、吴宗贵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款57139.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家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