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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男,32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0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安×于2013年至2014年7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宏福大厦”附近路边等地,多次容留张×在其所有的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毒检送检流程表,身份证明材料,光盘,被告人安×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安×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毒,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安×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安×的量刑适当,故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