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丽明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春机车厂宿舍***栋2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首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贵,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丽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明,被上诉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育颉、杨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明原审时诉称,1985年2月王丽明入职原长春轮胎厂现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在此期间,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长春轮胎厂改为上海正泰橡胶厂长春分厂和长春锦通轮胎有限公司,王丽明始终在原岗位工作。2005年7月末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一部分职工被裁员,有800多职工被继续留用。王丽明在继续留用人员中。2005年8月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留用人员分两次将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和2006年上半年社保钱交到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由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到社保缴纳。之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到2007年后,所有留用人员的社保一直处于停保状态,手续都在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符合退休年龄的,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齐办理退休。王丽明于2013年11月1日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到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说已于2013年6月30日依据政策性裁员与王丽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将社保、工资等缴纳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又以2005年单位改制为由,称改制前的工龄不算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王丽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多次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关政策及明确的书面答复,均遭到了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还理直气壮地说,在2005年7月30日解除了原有劳动合同,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没签合同,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在2006年7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非但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连固定期限合同也没签,双重违法,还以此为由说合同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维护王丽明的合法权益,王丽明诉至法院,一、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王丽明缴纳社保、医疗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直至给予王丽明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应有的退休职工待遇;二、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依据此法第八十二条支付王丽明2005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三、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丽明2008年3月至退休前的待岗工资;四、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丽明2006年—2013年8年的供暖费10440元;五、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丽明自己缴纳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社保金1868元;六、要求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给予王丽明退休后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奖金2000元;七、诉讼费用由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该企业进行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王丽明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第4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驳回王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王丽明。宣判后,王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一审各项诉求。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属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留用人员,已经与改制后的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王丽明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王丽明各项劳动待遇,与是否政府主导改制无关。被上诉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委托管理协议书2份(受托方为吉林市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委托方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被托管单位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3、长春轮胎厂“并轨”“单退”改制工作实施方案;4、长春市企业改革与经济机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改调(2005)15号“关于长春轮胎厂先行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所需政策的批复”文件;5、长春市人民政府2006年71次会议纪要“研究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相关政策问题”;6、框架协议书(甲方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乙方为吉林市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7、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财政拨款审批单三张。该七份证据证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属于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王丽明的质证意见为,对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2005年已经完成,王丽明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应得到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系长春轮胎厂1998年经资产重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企业主管上级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春轮胎厂2002年4月由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托管,2005年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实行职工全民身份退出。2005年7月全体职工均解除了与企业的劳动合同,退出国有身份。王丽明已于2005年7月31日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退出了国有身份,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因生产需要托管方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回聘了包括王丽明在内的部分职工。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第71次会议的精神,2006年8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签署资产出售框架协议,将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以4.5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托管方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在随后处置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的过程中,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在履行改制资产出售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改制资产至今没有能够出售,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基本处于弃管状态,改制处于未完成状态。2007年11月由于经营出现困难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停产、职工放假至今。2013年6月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所处土地面临规划调整,进入收储程序,已经不能恢复生产。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与“回聘职工”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6月1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回聘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复》,同意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回聘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并决定一次性为职工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并发放相关的补偿费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3年6月25日拨款2000万元用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支付职工社保费用、拨款1150万元用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费用。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回聘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复》,2013年6月30日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明终止了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改制至今没有结束,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