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高吉全、张成俊与原审被告王逢周、牟朝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吉全,张成俊,王逢周,牟朝瑞,雍开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高吉全,男。原审原告张成俊,男。委托代理人周成德(特别授权),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祥虎(特别授权),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逢周(曾用名王逢洲),男。原审被告牟朝瑞(系王逢周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邓瑞(特别授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雍开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高吉全、张成俊与原审被告王逢周、牟朝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逢周、牟朝瑞不服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雍开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高吉全、张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德、杨祥虎,王逢周、牟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雍开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6日,高吉全、张成俊起诉至本院称,1998年4月2日,雍开沛因承包西充县义兴镇至青狮镇泥结碎石路面工程缺乏资金,自愿与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共同出资承建。1998年4月19日,高吉全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王逢周出资款10万元,后又先后五次支付给王逢周出资款共计95000元;1998年4月8日,张成俊支付给王逢周出资款10万元,后又先后两次支付给王逢周20470元。后因雍开沛退伙,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三人于1998年12月2日重新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所需资金按每股份10万元分红计息,该工程由王逢周具体实施,即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人员安排等由王逢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股东民主制,每月支付由股东会审核、签字后交由会计做账,还约定入股资金的分红等。该协议签订后,高吉全又先后付给王逢周出资款共计39500元,前后共计支付出资款234500元;张成俊又支付给王逢周出资款9530元,前后共计支付出资款13万元。王逢周出资多少,高吉全、张成俊不知道。在施工中,每月收支款项都是王逢周一人操作,未按约定由合伙人审核、签字。工程竣工后,王逢周与建设方结算、收款,至今未按约定与高吉全、张成俊结算及支付出资款、利息和分红款。请求法院判令,王逢周与高吉全、张成俊结算合伙工程款,并支付高吉全、张成俊出资款人民币364500元及资金利息(按约定月息18‰);结算后由王逢周按约定支付高吉全、张成俊利润。原审以公告的形式向王逢周、牟朝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王逢周、牟朝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原审的开庭审理。本院原审查明,1998年4月2日,雍开沛因承包西充县义兴镇至青狮镇泥结碎石路面工程缺乏资金,自愿与被告王逢周及原告高吉全、张成俊共同出资承建,为此,当事人签订了《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九八年三月底前每人必须投资现金10万元,其利息在四人投资全部到位后由自己承担;未到位前,按交款之日起19.5﹪计息。其余所需贷款,共同想方借贷,其利息统一承担……”。1998年12月2日,雍开沛退出合伙,被告王逢周与原告高吉全、张成俊重新签订《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部县兴盛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逢周自愿与高吉全、张成俊共同出资入股建设该段柏油路,资金筹集采取股份制,风险、利益均按股份分摊,即:工程所需现金按每10万元一股分红计息,凡能出资者均可入股;该工程由王逢周具体实施,即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人员组织安排、班组配备、具体施工、质量把关等事项全面由王逢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股东民主制,即: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由王逢周一人负责(兼出纳),每月支出由股东会审核、签字后交与会计做账;数量较大的工程外业务支出和工程中的重大事项,事前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后实施。甲方转工程款必须有两人以上签字或者盖章,所转款项和股东入股的资金必须先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再凭出纳与会计的印章取出使用。该工程会计由高吉全担任,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账务的处理。入股资金考虑先后顺序不同,所以股金一律从入股之日起按贷款月利率18‰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前期入股资金(即破口料铺压结束止的前段工程),每入一股按1.5股分红,后期入股资金(铺压油面层),每入一股按0.5股分红。股份分红的计算:按工程总造价减除工程中的所有开支后的净收入,除以股份总数,即为每股的红利,再乘以入股折算数,即为入股者应得的红利。工程负责人王逢周另提两股份作为组织施工的报酬,高吉全在施工管理中,另提0.5股份作为管理、施工的报酬;原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在工程款中的借支与支出,待交清单据后,入股不足10万元的,在前期工程阶段(即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必须全部补请,补不清者不算股份,在工程结束甲方转清款后,只退本金不计息。同时,入股者必须保证在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投入两股(20万元),否则,原股金只按月息13.2‰计息,不参加分红,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等”。高吉全先后于1998年4月19日出资10万元、9月6日出资3万元、10月4日出资1万元、10月21日出资2.5万元、10月25日出资1万元、10月29日出资2万元、1999年5月14日出资8500元、5月19日出资1万元、5月28日出资2.1万元,共计出资234500元,均由王逢周出据。张成俊先后于1998年4月8日出资10万元、9月28日出资1万元、10月23日出资10470元、12月19日出资9530元,共计出资13万元。2002年8月5日,西充县人民政府与王逢周达成《西充县县乡油路改建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西充县人民政府(甲方)将各乡镇所欠油路工程款由乡镇统一上缴县县乡油路工程欠款收缴办公室,由县兑付办代表甲方统一分期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王逢周);共应支付乙方工程欠款1633500元(最终应付总额以审计结论为准),从2002年起,分8年支付等内容。截止2009年3月1日前,西充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将工程欠款本息共计1733500元向王逢周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高吉全、张成俊与被告王逢周签订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王逢周领取全部工程款项后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虽要求被告与其结算合伙账务,并退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和利润,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仅提供了合伙协议和其投资的证据,就合伙经营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合伙经营账务难于查清。造成合伙经营账务不能查清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为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发生,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由被告对原告的合伙出资款予以退还。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及利润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逢周、牟朝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判决被告王逢周、牟朝瑞向原告高吉全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34500元,向原告张成俊支付合伙投资款13万元;驳回原告高吉全、张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逢周、牟朝瑞申诉称,1、原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错误。王逢周虽经常外出,但外出不久就会回家,而且牟朝瑞长期居住在家,不存在二被告下落不明。2、原审漏立诉讼当事人。高吉全在1998年4月19日出资的1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是雍开沛,经手人是王逢周和张成俊,张成俊1998年4月8日出资1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是雍开沛,经手人是王逢周和高吉全,且借条上均特别载明是义青公路修建四人合资款,高吉全和张成俊所有借条和收条的发生时间均是在1998年12月2日雍开沛退出合伙之前,其所诉讼的也是1998年12月2日发生的合伙事务,故应追加雍开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所签订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是高吉全、张成俊伪造的;其次,1998年12月2日前合伙修建的是义兴镇至青狮镇泥结碎石路面,1998年12月2日后王逢周修建的是西充县义兴至青狮的柏油公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吉全、张成俊的诉讼请求。高吉全、张成俊辩称,送达是法院在送达。雍开沛虽然参与了合伙,但其没有投资,后来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不是伪造的,工程从开始就是修的沥青路面,不是碎石路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逢周将工程款全部拿走,我方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王逢周、牟朝瑞支付投资款利息和工程利润。原审被告王逢周、牟朝瑞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1998年4月19日借条原件1份,内容载明“凭条借到王逢洲现金拾万元(100000.00)注:义青公路修建四人合资款月利息仟分之拾玖点伍计息伍万元于3月9日计息,下余于4月19日借款人雍开沛经手人王逢洲高吉全98、4、19张成俊98、4、19”。2、《西充县义青公路油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书约定修建的工程与雍开沛、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合伙修建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的事实。3、《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原件1份,该协议书上有王逢周的印章,无高吉全、张成俊的签名,拟证明高吉全、张成俊出示的与该协议书内容一致且有王逢周印章和高吉全、张成俊签名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事实。4、修建义青公路期间开支的费用票据原件93份,金额为950165.04元,其中含高吉全借支现金、借工程款、收投资款的票据10份,金额为141359.82元,张成俊于1998年7月2日借工程款3万元的票据1份,拟证明工程处于亏损状态。原审原告高吉全、张成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以下证据:1、王逢周、牟朝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人的身份和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收条原件11份,拟证明高吉全向王逢周支付工程投资款234500元、张成俊向王逢周支付工程投资款13万元的事实。3、《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原件1份,《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工程前期是雍开沛、王逢周、高吉全和张成俊在合伙,雍开沛退伙后,工程由王逢周、高吉全和张成俊合伙承建以及合伙人出资比例及相关情况。4、《义青路油路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2639817.07元的事实。5、《西充县县乡油路改建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复印件3份,拟证明工程约定付款的情况。6、《西充县2008年县乡油路建设资金偿付计算表》及《单位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王逢周收取工程款的情况。7、高吉全因承建义青公路工程而开支的费用票据14份,金额为138014.82元,其中租车费2450元(以定水城建所名义开具车费600元,到西充、盐亭车费400元),拟证明高吉全在王逢周处借支的现金和工程款用于了工程费用的支出。王逢周、牟朝瑞对高吉全、张成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高吉全、张成俊以出借款形式出资的各10万元工程款票据中经手人一栏是王逢周签名无异议,但否认工程出资款交付给了王逢周;2、《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与王逢周持有的该份协议书虽然内容一致,也有王逢周的印章,但王逢周持有的协议书上仅有王逢周的印章,无高吉全、张成俊的签名,因此该份由高吉全、张成俊出示的协议书属伪造,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三人没有合伙承建公路;3、高吉全因合伙承建工程开支的费用票据不属实,工程的开支全是王逢周一人在垫支和开支费用。对高吉全、张成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高吉全、张成俊对王逢周、牟朝瑞所举的证据中关于承建义青公路期间开支的费用票据原件93份中高吉全借支现金、借工程款、收投资款的票据10份,金额为141359.82元及张成俊于1998年7月2日借工程款3万元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费用开支票据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对王逢周、牟朝瑞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雍开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虽然王逢周持有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上只有王逢周的印章,无高吉全、张成俊的签名,但该协议书与高吉全、张成俊出示的有王逢周印章和高吉全、张成俊签名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而王逢周出示的承建西充县义青公路工程的费用开支票据中有高吉全、张成俊从其处借支现金、借工程款、收投资款的票据,高吉全出示的工程费用开支票据也反映是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的费用开支,从而证实了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在雍开沛于1998年12月2日退出合伙承建西充县义兴至青狮公路的合伙事务后,三人继续合伙承建西充县义兴至青狮的公路的事实,故对王逢周辩称的未与高吉全、张成俊合伙承建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高吉全、张成俊所举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予以认定。2、虽然王逢周否认收取了高吉全、张成俊的工程投资款,但王逢周认可了其在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而《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和《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中也约定王逢周在合伙事务中的身份是负责全面组织实施工程和担任出纳,故对王逢周的异议不支持,对高吉全、张成俊所举的工程投资款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于王逢周、牟朝瑞所举的在工程承建期间和工程完工后高吉全、张成俊在王逢周处借支现金、借工程款和收取投资款的证据,高吉全、张成俊无异议,对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定。4、王逢周、牟朝瑞对高吉全所举的工程费用开支证据持否认意见,高吉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定水城建所名义开具的租车费600元和到西充、盐亭的租车费400元(共计1000元),是因工程修建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这两笔租车费用1000元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开支证据,由于证据形式反映出是用于了工程修建开支,故对此部分证据及高吉全拟证明其在王逢周处的借支款用于了工程开支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在雍开沛、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于1998年4月2日签订《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合伙承建西充县义青公路期间,王逢周于1998年4月19日出资10万元。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是以出借款的形式在1998年4月份分别投资10万元,雍开沛以借款人身份,王逢周以经手人身份在三人的借条上签字,而高吉全、张成俊在王逢周的借条空白处、张成俊在高吉全的借条空白处、高吉全在张成俊的借条空白处也分别签名。雍开沛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投资款。在四人签订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中还约定“……。人员分工:工程由王逢周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现金的支付(出纳)。雍开沛负责业务联系,上下关系协调。张成俊负责后勤。高吉全配合雍开沛业务联系,并负责账务处理(会计)。财务管理:设立账号,所有收入必须先存后取。……”。1998年12月1日,西充县义兴区工作委员会与王逢周为法人代表的南部县兴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西充县义青公路油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西充县义兴至青狮县道公路7.5公里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南部县兴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修建。次日,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签订了《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约定“西充县义兴镇至青狮镇泥结碎石路面7.5公里改建成柏油路,南部县兴盛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逢周与西充县义兴区工委签订承建合同,南部县兴盛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逢周自愿与高吉全、张成俊共同出资入股建该段柏油路……。”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雍开沛退出合伙承建义青公路后,该工程由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继续承建。案涉工程在雍开沛退伙前,雍开沛、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四人合伙期间,以及雍开沛退伙后,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三人合伙期间,均未在银行开设账户,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建立财会账目。该工程于1999年10月竣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639817.07元,在缴付管理费124519.70元和建安营业税133236.07元后,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应领取的工程价款为2382061.70元。在工程承建期间及高吉全代王逢周和西充县人民政府签订《西充县县乡油路改建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2002年8月5日)前,西充县义兴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兴区工委)已向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支付工程款708561.70元,下欠工程款为1673500元,该协议约定工程欠款由西充县人民政府分八年付清。在2009年3月1日前,西充县人民政府已将下余的工程欠款本息共计1733500元向王逢周支付完毕。再审再查明,王逢周在工程承建期间负责工程的主要开支。高吉全在工程承建期间和工程竣工后以借现金、借工程款以及在王逢周处收投资款的名义共计收取款项141359.82元,高吉全在合伙期间开支费用138014.82元(含以定水城建所名义开具车费600元,到西充、盐亭车费400元),高吉全另向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6000元;张成俊在工程承建期间,于1998年7月2日在王逢周处借工程款3万元,张成俊在合伙期间未开支费用,张成俊认可该笔款项应从其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再审还查明,王逢周与牟朝瑞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受理本案后,未查明王逢周、牟朝瑞是否外出,便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高吉全、张成俊出示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是否属于伪造,以及王逢周辩称的1998年12月2日前修建的义兴镇至青狮镇泥结碎石路面的合伙事务与1998年12月2日后王逢周修建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不是同一工程的问题。虽然王逢周出示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上只有其印章,没有高吉全、张成俊的签名,但该协议书与高吉全、张成俊出示的有王逢周认可的盖有其印章及高吉全、张成俊签名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而王逢周出示的承建西充县义青公路工程的费用开支票据中有高吉全、张成俊从其处借支现金、借工程款、收投资款的票据,高吉全出示的工程费用开支票据也反映是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的费用开支,从而证实了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在雍开沛退出合伙承建义青公路的合伙事务后,三人继续合伙承建西充县义青公路的事实,故对王逢周辩称的高吉全、张成俊所出示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是伪造的意见不予支持。王逢周以南部县兴盛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义兴区工委签订承建义青公路的合同后,又与高吉全、张成俊签订《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在雍开沛退伙后继续合伙修建该工程,雍开沛、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签订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以及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签订的《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两份协议约定的合伙人虽然在人数上由四人合伙变更为三人合伙,但合伙人承建的工程是同一工程,王逢周在工程竣工后不与高吉全、张成俊结算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王逢周辩称的其未收取工程投资款的问题由于《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共同承建协议》和《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均约定王逢周除了在工程承建中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和施工外,其在合伙事务中还兼任出纳,且高吉全、张成俊工程投资款的票据上均有王逢周以“经手人”和“收款人”的名义签名,因此,对于王逢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高吉全、张成俊提出的要求王逢周、牟朝瑞结算工程并支付高吉全的投资款234500元及利息、支付张成俊的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和工程结算分红的问题。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作为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虽然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了彼此在合伙事务中的分工,但三人在合伙事务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作为合伙人的三人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情况如:工程价款的领取和分配、工程费用的开支等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本案只查明了西充县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余款本息1733500元是由王逢周领取,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对于在与西充县人民政府签订《西充县县乡油路改建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前领取的工程价款708561.70的领取人及分配情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致本院对于王逢周、高吉全、张成俊的合伙经营事务的账务情况难以查清。由于王逢周提交的工程费用开支金额小于其在西充县人民政府领取的工程余款本息1733500元,即使将王逢周与高吉全开支的费用合并计算,其金额也小于王逢周在西充县人民政府领取的工程余款本息。因此,虽然本案不能查清工程在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对于高吉全、张成俊提出的结算工程并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以及分红的主张不能支持,但由于案涉工程的投资款及大部分工程款均由王逢周收取,王逢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处于亏损状态,本院为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由王逢周退还高吉全、张成俊的投资款。对于高吉全辨称其在王逢周处借支的款项和收取的投资款共计141359.82元用于了其所支付的工程费用,并举出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于高吉全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定。由于高吉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工程费用138014.82元中以定水城建所名义开具的车费600元和到西充、盐亭车费400元(合计1000元)是因工程而开支,对于这两笔车费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高吉全实际开支的工程费用为138014.82元-1000元=137014.82元。高吉全在合伙事务中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为141359.82元-137014.82元﹢6000元=10345元,王逢周应退还高吉全的出资款金额为234500元-10345元=224155元;王逢周应退还张成俊的出资款为13万元-3万元=10万元。由于王逢周与牟朝瑞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逢周应向高吉全、张成俊退还的工程出资款依法应由王逢周、牟朝瑞共同偿还。虽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雍开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其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同时,庭审查明其在工程承建中并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西充县义兴至青狮柏油公路承建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合伙事务,因此,雍开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由王逢周、牟朝瑞向高吉全、张成俊支付合伙投资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再审中只是根据新出现的证据对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高吉全、张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王逢周、牟朝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吉全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34500元,向原告张成俊年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30000元”为:王逢周、牟朝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吉全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24155元,向张成俊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逢周、牟朝瑞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逢周、牟朝瑞负担5700元,由高吉全负担400元,由张成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李作勇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