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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某乙;邵某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乙,邵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乙,男,身份证号码×××171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辩护人马涛,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丙,男,身份证号码×××173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辩护人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辉、陈结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涛、被告人邵某丙及其辩护人葛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邵某乙与上家诈骗人员经合谋商定,由上家提供银行卡并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邵某乙负责持卡到银行将诈骗所得款项取出,再转存到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邵某乙每月收取工资3000-3500元。同年8月1日至8月14日,被告人邵某丙参与电话诈骗,并与被告人邵某乙一起负责取款工作,每天收取工资500元,单独取款时额外收取3%的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2、同年7月2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4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3、同年7月4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4、同年7月9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5、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6、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7、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管某人民币14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8、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9、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人民币99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10、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人民币49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11、同年8月5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12、同年8月6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13、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邵某乙的上家诈骗人员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0000元,后由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将赃款取出。2014年8月14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华夏花园楼下的蛋糕店将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抓获,并从被告人邵某丙身上缴获涉案银行卡一批,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邵某丙委托辩护人葛凤梅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曾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丙委托辩护人葛凤梅退赔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杨某、黄某甲、王某、刘某甲、雷某、管某、刘某乙、吴某、黄某乙、曾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回执、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账单,银行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乙参与诈骗13起,计人民币119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丙参与诈骗3起,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一批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